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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骆某,女,199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炬芳,上海申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公司上海分行,经营场所某某试验区。
负责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羽馨,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晅,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骆某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某某银行上海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沪0115民初60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骆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炬芳律师、被上诉人某某银行上海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羽馨律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骆某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骆某不承担利息、罚息等清偿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某某银行上海分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可某某银行上海分行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确认骆某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收到贷款及实施借款行为是骆某真实意思表示的事实,认定事实错误,二审法院应当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案涉借款合同系骆某被电信诈骗后签订,骆某在一审审理时提供的受案回执、刑事立案告知书均表明向银行申请的贷款是被诈骗后而产生的,是骆某基于对实施诈骗的对象的言语信任而错误签名导致的。同时根据广宗县公安局执法办案管理中心、坦洲分局执法办案中心的讯问笔录显示,该笔借款未经骆某之手,便被犯罪嫌疑人通过利用骆某新办理的银行卡转移至其他涉刑银行账户,但一审法院确认骆某收到贷款、借款是骆某真实意思表示,与实际不符,事实认定错误。
某某银行上海分行辩称,不同意骆某的上诉请求。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骆某的上诉。
某某银行上海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骆某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147,000元;2.判令骆某支付暂计至2024年2月28日的逾期利息219.45元,罚息9,967.48元,及自2024年2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所欠本息之和147,219.4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计算);3.判令骆某承担某某银行上海分行因主张债权支出的律师费5,880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骆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2022年6月10日,骆某与某某银行上海分行签订编号为HTXXXXXXXXXXXX1125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骆某可向某某银行上海分行申请使用的最高额度为147,000元;额度使用期限为36月,自2022年6月10日起到2025年6月10日。贷款用途是消费;贷款执行利率为固定年利率6%,逾期利息按照贷款利率加收50%。合同正文条款第3.3.4条约定:“乙方认为甲方符合自助提款条件的,甲方提交《个人借款支用书》,乙方系统核验通过后甲方直接使用额度。”合同正文条款第12条约定:“发生本合同第11条约定的任一违约事件的,乙方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多项权利,且甲方不按乙方要求时间承担付款违约责任的,甲方授权乙方按照本合同第9.6款约定自甲方账户扣划:……12.1.6要求甲方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具体适用本合同第1.2款的约定)。”合同正文第1.2条约定:“……甲方同意,本合同项下所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担保财产的保管费用(适用时)、处分担保财产的费用(适用时)、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仲裁费、公证费、鉴定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差旅费、生效法律文书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甲方均应承担支付责任。……”2022年6月10日骆某签署了个人借款支用书,借款金额为147,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22年6月10日至2023年6月10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某某银行上海分行于2022年06月10日按照合同约定向骆某发放贷款147,000元。贷款到期后,骆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
一审法院另查明,2022年7月20日,骆某因被电讯诈骗向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江桥派出所报案。江桥派出所与骆某的询问笔录载明“问:你把当时的情况详细地说一遍。答:2022年6月10日晚上17时29分我接到一个山东日照拨打给我的一个座机电话(0633-232XXXX)对我说他们是XXXX的客服,对我说我名下所有的银行借贷利率太高,不符合某某协会的利率放贷标准,然后他们说可以帮我关闭些银行贷款的业务,随后让我进行了10家银行和XXX的一系列操作,我就开始向对方银行卡转账,后于2022年6月10日与2022年6月11日向对方分4笔转账共计人民币253,700元,后于2022年7月17日早上发现信用卡账单多出了很多钱,我就报了警,我被诈骗了。”同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向被告出具《立案告知书》。
一审法院再查明,案涉合同签订后,骆某归还了部分利息。案涉合同项下贷款已于2023年6月10日到期。截至2024年2月28日,骆某尚欠某某银行上海分行本金147,000元,利息219.45元,罚息9,665.25元(以所欠本金为基数),复利14.43元(以所欠利息为基数)。
一审法院认为,某某银行上海分行与骆某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缔约双方理应恪守。合同签订后,某某银行上海分行依约向骆某发放贷款,骆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关于骆某辩称因电讯诈骗原因而向某某银行上海分行贷款,要求其已还款部分抵扣本金,并免除利息、逾期利息。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骆某的财产遭受诈骗,与本案所争议的金融借款合同非同一法律关系,骆某并无证据证明实施借款行为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某某银行上海分行根据骆某申请,与骆某订立合同并实际履行了放款义务,其债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骆某实施加害行为的系案外人而非某某银行上海分行,故骆某若存在财产损失可通过刑事程序等向相关行为人进行追偿,并不能以此作为不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现借款已到期,某某银行上海分行有权要求骆某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关于某某银行上海分行主张的罚息,其中包含以罚息为基数计算的金额。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逾期产生的“逾期利息”已经高于正常的贷款利息,本质是一种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已经带有违约惩罚性质,再以此为基数计收复利有双重处罚之嫌,有违公平原则,故对某某银行上海分行主张的以罚息为基数计算的部分金额,不予支持。关于某某银行上海分行主张的律师费,因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之时未实际支付,故某某银行上海分行的该项损失尚未实际产生,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一、骆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某某银行上海分行借款本金147,000元;二、骆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某银行上海分行利息219.45元;三、骆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某银行上海分行截至2024年2月28日罚息9,665.25元、复利14.43元,及自2024年2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所欠本金为基数,复利以所欠利息为基数,均按年利率9%计算);四、驳回某某银行上海分行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561元,由某某银行上海分行负担135元,骆某负担3,426元。
二审中,骆某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询问笔录,证明骆某被电信诈骗而报警、公安机关已立案的事实;证据2.讯问笔录,证明骆某未收到银行的贷款,相应款项是直接转移到刑事案件案涉银行账户。某某银行上海分行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经认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某某银行上海分行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案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还约定,骆某贷款发放账户指骆某开立在某某银行上海分行,用于某某银行上海分行发放借款的个人结算账户:开户行为某某公司上海浦东支行,开户名为骆某,账号为XXXXXXXXXXXX3378。2022年6月19日,某某银行上海分行向骆某上述账户放款147,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主要争议焦点为:骆某应否支付某某银行上海分行利息、罚息。
骆某与某某银行上海分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并不存在骆某被某某银行XX银行胁迫、欺诈等情形,该《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成立且生效。据此,某某银行上海分行依约向骆某的账户放款,骆某亦应按约向某某银行上海分行履行还本付息、支付逾期利息的义务,《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了利息、逾期利息及相应利率标准,骆某应按照上述约定向某某银行上海分行支付利息、逾期利息。此外,骆某被电信诈骗,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骆某认为其因被电信诈骗,且案涉贷款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应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的意见,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骆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已预交),由上诉人骆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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