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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金融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5)沪74民初209号

原告:刘某,男,1962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某某律师事务所1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某,某某律师事务所1律师。
被告:某某公司1,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某,某某律师事务所2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某,某某律师事务所2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某某公司1(以下简称某某公司1)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某某公司1赔偿投资差额损失、印花税损失(按照投资差额损失的千分之一计算)、佣金损失(按照投资差额损失的万分之三计算)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7.76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基于对某某公司1所披露信息的信任投资该公司股票。原告在虚假陈述实施日至虚假陈述揭露日期间购买某某公司1股票产生了损失,应由某某公司1依法予以赔偿。
被告某某公司1辩称,对示范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法律适用均无异议,并同意按照某某研究院1出具的《证券投资者损失核定专家意见书》中的核算结果计算赔偿金额。
本案系投资者诉某某公司1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的平行案件。生效示范案件[一审案号(2023)沪74民初157号,二审案号(2024)沪民终409号]在查明共通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如下认定:
1.某某公司1存在两项虚假陈述行为:一是未及时披露相关重大事件(以下简称延披行为);二是2020年年报存在虚假记载(以下简称虚假记载行为)。两项虚假陈述行为均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的“预测性信息安全港”规则,延披行为、虚假记载行为均构成虚假陈述,且具有重大性。
2.两项虚假陈述行为的实施日分别为2021年5月10日(延披行为)、2021年3月29日(虚假记载行为),更正日均为2021年5月30日,基准日均为2021年7月12日,基准价4.26元。
3.原告投资者在实施日至更正日期间买入某某公司1股票并持有至更正日最终受到损失的,应推定与虚假陈述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可以获得赔偿。投资者的部分损失系受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致,该部分损失不属于某某公司1的赔偿范围。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基本事实与生效判决认定一致。除共通事实外,本院向某某公司2调取了本案原告的交易数据,并委托某某研究院1进行损失核定。原、被告均对该研究院出具的《证券投资者损失核定专家意见书》中所记载的交易记录及损失核定结果无异议。原告同意以《证券投资者损失核定专家意见书》确定的投资差额损失以及分别以投资差额损失千分之一和万分之三计算的印花税损失和佣金损失之和,作为其最终诉讼请求金额。
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公司1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各方当事人均同意以某某研究院1核定的金额认定原告的投资差额损失,本院亦予以认同。此外,被告某某公司1还应赔偿原告印花税及佣金损失。具体至本案而言,被告某某公司1应赔偿原告投资差额损失77.66元,以及分别以投资差额损失千分之一和万分之三计算的印花税损失和佣金损失,共计77.76元。本院判决金额以原告诉请的金额为限。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公司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支付投资差额损失77.66元、佣金损失0.02元、印花税损失0.08元,合计77.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某某公司1负担(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本案损失计算费用100元,由被告某某公司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欣
  审  判  员 杨立转
  人民陪审员 周玉婷
  书  记  员 谢呈明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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