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某公司1上海分行,经营场所某某试验区。 负责人:朱某,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某某公司1上海分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女,某某公司1上海分行员工。 被告:某某公司2,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职务不详。 被告:张某,男,199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黎川县。 被告:何某,女,199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原告某某公司1上海分行与被告某某公司2、张某、何某信用证融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29日立案。因双方达成和解,原告某某公司1上海分行于202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某公司1上海分行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5,025元,由原告某某公司1上海分行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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