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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金融法院
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5)沪74民辖终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某,某某律师事务所1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某,某某律师事务所1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197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班某,某某律师事务所2律师。
上诉人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4)沪0109民初217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某某公司上诉称,首先,原审法院关于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仲裁协议的认定有误。(2024)沪张江证经字第14000号《公证书》(以下简称《公证书》)显示,李某于2023年2月28日通过“XXX”APP线上签署含有仲裁条款的《会员服务协议》,且某某公司已通过多重认证环节锁定李某为签署主体,“XXX”APP后台亦对投资人注册、登录、验证等操作信息进行留痕记录,某某公司已尽到签署时对签署主体确认的合理注意义务。其次,原审法院关于《会员服务协议》含有的仲裁条款不适用于本案争议的认定有误。《会员服务协议》与《XXX平台用户服务协议》之间存在根本区别,某某公司销售私募基金产品、履行适当性义务等行为属于某某公司根据《会员服务协议》提供的服务,《会员服务协议》含有的仲裁条款适用于本案争议。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驳回李某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争议由仲裁主管应以各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为前提。首先,关于某某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会员服务协议》的适用范围,根据上述《会员服务协议》的约定,使用某某控股集团(包括某某公司)的服务,包括但不限于通过PC端、移动端设备等方式登录并使用某某控股集团各线上平台服务及线下注册、使用相应服务;某某公司的服务内容包括公募基金及私募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服务等。本案中,李某通过某某公司认购私募基金产品的行为,应属于使用某某控股集团的服务,即属于上述《会员服务协议》约定的内容。其次,关于某某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会员服务协议》的签署。本案中,李某否认其曾在线确认过上述《会员服务协议》;某某公司提交的《公证书》、系统操作截屏等虽能证明李某曾在“XXX”APP上验证过身份信息,并显示李某的账户曾有签署“会员服务协议”的结果,但因《公证书》等未显示实际签约过程,故不足以证明李某签署了上述《会员服务协议》文本。因此,某某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会员服务协议》含有的仲裁条款对李某不具有约束力,本案争议不能适用上述《会员服务协议》含有的仲裁条款。综上,在双方当事人未就本案争议提交仲裁解决达成合意的情况下,本案争议应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位于上海市虹口区,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欣
  审  判  员 杨仁感
  审  判  员 杨立转
  书  记  员 倪冯飞
    二〇二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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