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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金融法院
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5)沪74民辖终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公司1,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公司2上海虹口支行,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舒某,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女,某某公司2上海市分行员工。
原审被告:黄某,男,197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县。
原审被告:吴某2,女,197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县。
上诉人某某公司1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4)沪0109民初166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某某公司1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纠纷的管辖以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为基本原则。本案中,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的住所地均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本案应由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管辖。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上诉人是接收贷款一方,上诉人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为合同履行地,从履行地上看本案亦应由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案涉《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八项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按以下第壹种方式解决:1.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表述明确,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当属有效。乙方即某某公司2上海虹口支行住所地位于上海市虹口区,原审法院据此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  玮
  审  判  员 杨仁感
  审  判  员 杨立转
  书  记  员 倪冯飞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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