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方某,女,195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上诉人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上海监管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綦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上海监管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上海监管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方某与被上诉人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上海监管局(以下简称“上海金融监管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5)沪0106行初322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方某,被上诉人上海金融监管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上海金融监管局具有受理和处理方某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四)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机关不予公开……”本案中,上海金融监管局于2024年8月23日作出被诉答复,针对方某申请公开内容中的“招募信托总金额、项目投资计划、抵押担保”等信息,出于便民原则向其提供了《信托项目事前报告表》,并对该表中涉及商业秘密的部分不予公开。上海金融监管局在被诉答复中明确告知了方某应分别针对两部分不同答复采取不同的救济途径,其中针对不予公开的部分,可以自收到被诉答复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方某应当就此部分的答复按照法律规定先行申请行政复议,但其并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据此,就方某诉讼请求中针对被诉答复中不予公开的内容部分,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方某的起诉。
上诉人方某上诉称,方某作为某某公司1(曾用名:某某公司2,以下简称“某某公司1”)《信托合同》的当事人,要求上海金融监管局将对某某公司1发售的XXXXXXXXXXX信托项目进行审核备案所依据的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信托项目事前报备清单、事前报告表及附件,合规意见声明书等)向方某予以公开。方某于2025年3月5日书面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于2025年3月11日开庭时再次重申变更诉讼请求并说明理由,但原审法院对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未作出回应,庭审依旧围绕变更前的诉讼请求展开陈述、举证、辩论并审理,进而作出原审裁定和判决。另外,上海金融监管局虽然也陈述过方某未提出过行政复议申请,但上海金融监管局未正式提出管辖异议,即本案应先解决是否能够受理的程序问题,而不是直接进入实体审理。更为重要的是,上海金融监管局已经就本案的实体审理,完成了答辩、举证和辩论的所有程序。因此,本案已经完成了实体的审理程序。人民法院对于被告未提出管辖异议,而参加庭审并且对实体内容进行答辩、举证和辩论的,应该认定被告对管辖问题没有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五款的规定并未覆盖已经完成实体审理的情形,此时应该作出有利于弱势群体(方某)的解释,推定本案不具有案件管辖问题,从而就实体问题(上海金融监管局是否已经履行公开义务)进行判决。在此前提下,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5)沪0106行初322号行政裁定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五款的规定,是不妥当的。故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5)沪0106行初322号行政裁定,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上海金融监管局承担。
被上诉人上海金融监管局辩称,方某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经本院查阅原审庭审录像,原审法院在开庭过程中已与方某核对过诉讼请求,并就其变更过的诉讼请求与原诉讼请求的关系进行解释说明,方某上诉称原审法院未对其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作出回应,与事实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四)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机关不予公开;(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其他情形。”本案中,上海金融监管局就《信托项目事前报告表》中涉及商业秘密部分征询第三方后,以便民方式向方某进行了区分公开,并告知就该项内容可以先行复议。方某在提起本案诉讼时已经超过复议期限,应当由其自身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管辖权异议,是指案件经人民法院受理后,被告就受诉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其核心在于确定审理当事人间争议的适格法院。本案原审法院系因方某的起诉不符合行政案件的受理条件而裁定驳回起诉,与管辖问题无关。方某以本案不具有案件管辖问题,应进行实体审理为由主张原审裁定错误,系对管辖异议制度的错误理解,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方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