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陈某,男,197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
被上诉人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金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汪某,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工作人员。
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以下简称“人行上海分行”)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4)沪0106行初1273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22年3月2日,人行上海分行收到陈某的来信,反映某某公司3(以下简称“某某公司3”)、某某公司1(以下简称“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2(以下简称“某某公司2”)等存在未经授权上报本人征信的违法行为。人行上海分行于次日向人民银行重庆营业管理部和天津分行征信管理处发函,要求协查,同年3月4日人行上海分行予以受理并告知陈某。人行上海分行根据其对某某公司3的调查以及人民银行重庆营业管理部、天津分行征信管理处对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2的协查内容,查明:在2017年10月至2021年12月期间,陈某提供的个人信用报告显示的时间段内,陈某的某某公司3贷款共产生49次逾期,分别为2017年12月至2021年12月。在2017年9月至2022年1月期间,陈某提供的个人信用报告显示的时间段内,陈某的某某公司1贷款(账户标识尾号8340)共产生50次逾期,分别为2017年12月至2022年1月;在2017年4月至2019年11月期间,陈某提供的个人信用报告显示的时间段内,陈某的某某公司1贷款(账户标识尾号1292)共产生23次逾期,分别为2017年12月至2019年10月。在2017年8月至2022年1月期间,陈某提供的个人信用报告显示的时间段内,陈某的某某公司2贷款(账户标识尾号1010)共产生52次逾期,分别为2017年10月至2022年1月;在2017年9月至2022年1月期间,陈某提供的个人信用报告显示的时间段内,陈某的某某公司2贷款(账户标识尾号8205)共产生52次逾期,分别为2017年10月至2022年1月;其余某某公司2贷款(账户标识尾号9914、9971、7308、4359、6652、7156、9936)未有逾期信息。人行上海分行未发现某某公司3、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2存在陈某反映的未经授权上报征信的情况。但是某某公司2在《某某公司2个人信息使用授权及现金贷款协议》的“重要提示”第三项虽列明“本人同意……贵司将包括本人的身份信息、贷款信息等个人信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报送……”,但该条款未在合同中作出足以引起信息主体注意的提示,违反了《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属地的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将要求某某公司2进行整改。2022年3月30日,人行上海分行作出被诉答复,将上述调查情况答复陈某,并对陈某“要求删除本人征信”的事项,提示陈某根据《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其逾期记录自结清之日起保存五年,五年后将予以删除,还可通过发表个人声明的方式,阐述对逾期的解释和说明。因疫情防控的原因,2022年4月8日,人行上海分行先将被诉答复电子版以电子邮件发送陈某,后于同年6月5日再次将纸质版邮寄给陈某。其到后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征信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征信投诉办理规程》(银办发〔2014〕73号)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人行上海分行具有对征信业务进行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有权对陈某提出的征信投诉事项进行受理、调查和答复。人行上海分行在收到陈某的投诉材料后及时受理,经要求协查及自行调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答复,行政程序合法。针对陈某反映的某某公司3、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2存在未经授权上报征信的情况,人行上海分行经调查未发现某某公司3、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2存在陈某反映的上述情况,对某某公司2存在的未在合同中作出足以引起信息主体注意的提示的违法行为,属地的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将要求某某公司2进行整改,人行上海分行已在其职权范围内履行了尽职调查义务,并将调查结果答复陈某,所作答复并无不当,陈某要求撤销被诉答复于法无据。因人行上海分行未侵犯陈某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陈某要求赔偿30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遂判决:驳回陈某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陈某诉称:原审判决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审理程序存在严重错误,判决未说明理由。一审存在枉法裁判行为。故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静安区人民法院(2024)沪0106行初1273号行政判决,改判或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人行上海分行辩称,陈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未出示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人行上海分行根据上诉人请求,是否已经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本案中,人行上海分行针对陈某投诉相关金融服务机构未经其授权上报相应征信的行为进行了调查。根据《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征信信息提供者等采集个人信息的,应当经信息主体本人同意,信息提供者向征信机构提供个人不良信息,应当事先告知信息主体本人;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接收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按照规定提供的信贷信息。根据本案中人行上海分行一审中提交的证据,陈某与金融服务机构签订的消费贷、现金贷等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借款人同意授权金融服务机构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征信机构报送相关个人信息。同时,根据操作截屏、信息认证截图等证据,签约过程中陈某通过上传身份证、人脸识别认证等进行了身份认证,可以认定其本人同意金融服务机构采集、提供相应个人信息。上诉人陈某认为相关证据不能证明签约时系其本人操作,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证。上诉人陈某另认为其并未向相关金融机构借贷,并就此要求人行上海分行恢复其征信。根据《征信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确认相关信息确有错误、遗漏的,信息提供者、征信机构应当予以更正”。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接收的关于陈某的信用信息存在错误。故上诉人陈某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在一审诉请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因被上诉人已依法履职,故上诉人该项请求亦于法无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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