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人:徐某,女,197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收到徐某的行政诉讼起诉状。起诉人徐某向本院诉称:起诉人持有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股份)股票。2025年5月30日,上海证券交易所决定终止某某股份上市。起诉人认为,上海证券交易所以各种理由否决某某股份大股东的还款方案,致使某某股份大股东无法按期偿还占用资金,从而导致某某股份年报被出具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未督促某某股份大股东及时向某某股份归还侵占款项,存在监管缺位。因此,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违规行为、行政不作为才是导致某某股份退市的主要原因。起诉人诉请:撤销上海证券交易所作出的上证公告(股退)【2025】XXX号《关于终止某某公司股票上市的公告》所涉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以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与证券交易所监管职能相关的诉讼案件管辖与受理问题的规定》,投资者对证券交易所履行监管职责过程中对证券发行人及其相关人员、证券交易所会员及其相关人员、证券上市和交易活动做出的不直接涉及投资者利益的行为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海证券交易所作出的关于某某股份终止上市的决定,直接相对人是某某股份,并不对包括起诉人在内的证券投资者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属于不直接涉及投资者利益的行为。因此,起诉人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原告主体资格,无权就上述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综上,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立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徐某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