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被执行人):某某公司4,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1,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2,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某某公司1,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
被执行人:林某1,男,197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被执行人:林某3,女,197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被执行人:某某公司2,住所地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林某1。
被执行人:某某公司3,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被执行人:罗某,女,1972年7月19日生,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市。
本院在执行(2025)沪74执134号案件过程中,异议人某某公司4(以下简称某某公司4)对本院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某某公司4称,请求驳回某某公司1(以下简称某某公司1)对(2025)沪74执134号案件的执行申请。事实与理由:申请执行人某某公司1与被执行人某某公司4、某某公司3(以下简称某某公司3)、林某3、某某公司2(以下简称某某公司2)、罗某、林某1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本院作出(2021)沪74民初1572号民事判决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沪民终542号民事判决,(2022)沪民终542号民事判决于2022年10月8日发生法律效力。现某某公司1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5年1月22日立案,案号为(2025)沪74执134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某某公司1现申请执行,自上述判决生效之日起已超两年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且在该期间内不存在任何导致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一条规定,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某某公司1超期申请执行,不仅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时效制度,更对某某公司4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潜在威胁。故请求支持异议人某某公司4的异议请求。
申请执行人某某公司1辩称:1.某某公司1申请执行的时间未超过法定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案中,(2022)沪民终542号民事判决书于2022年10月8日发生法律效力,某某公司1于2024年9月25日向法院申请执行,距离判决生效日期未超过二年。因此,某某公司1申请执行的时间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时效要求,不存在超过执行时效的情形。2.法院立案时间与执行时效无关。某某公司4以法院立案时间距离判决生效时间超过二年为由提出异议,但这一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可见,执行时效的计算应以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提出申请的时间而非法院立案的时间为准。法院立案时间可能因各种客观因素有所延迟,但这并不影响申请执行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某某公司1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执行申请,法院立案时间的延迟并不导致某某公司1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因此,某某公司4以法院立案时间超过二年为由提出异议,缺乏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3.某某公司4提出执行时效异议,明显是为了拖延执行程序,逃避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某某公司1已依法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法院应当依法推进执行程序,确保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威性和执行力。综上,请求驳回某某公司1的异议请求。
各被执行人均未发表意见。
本院查明,本院于2022年5月28日就原告某某公司1与被告某某公司4、林某1、林某3、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3、罗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1)沪74民初1572号民事判决,判决某某公司4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某某公司1借款本金、相关罚息、律师费损失,某某公司4应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林某1、罗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质押担保责任,以及林某1、林某3、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3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义务。某某公司4、林某1、林某3、罗某、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3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27日作出(2022)沪民终542号民事判决,维持了(2021)沪74民初1572号民事判决部分判项,其中包括某某公司4的还款责任及抵押担保责任。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30日通过特快专递向原、被告各方发送民事判决书。2022年10月8日,原、被告各方收到该份民事判决书。因各被告未能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某某公司5(以下简称某某公司5)作为“XX-XXX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委托人与受益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7月19日予以立案受理,并发出受理案件通知书,案号为(2023)沪74执1379号。后某某公司6(以下简称某某公司6)以某某公司5不符合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条件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24年3月21日作出(2023)沪74执异143号执行裁定,驳回某某公司6的异议请求。某某公司6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2月30日作出(2024)沪执复53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2023)沪74执异143号执行裁定以及(2023)沪74执1379号受理案件通知书。2024年9月26日,某某公司1通过EMS向本院邮寄强制执行申请书,本院于2024年9月27日收到该份申请书。2025年1月22日,本院立案受理某某公司1的执行申请,案号为(2025)沪74执134号。
以上事实,有(2021)沪74民初1572号民事判决书、(2022)沪民终542号民事判决书、法院专递邮寄详情单及其查询单、(2023)沪74执1379号受理案件通知书、(2023)沪74执异143号执行裁定书、(2024)沪执复53号执行裁定书、强制执行申请书、快递面单照片及邮件签收证明截图、(2025)沪74执134号受理案件通知书等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案中,(2021)沪74民初1572号民事判决及(2022)沪民终542号民事判决于2022年10月8日生效,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为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某某公司1申请执行的期间,应自某某公司4履行债务的最后一日即2022年10月17日起计算二年,于2024年10月16日届满。某某公司4提出应以本院立案日来认定时效,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故本案中理应将某某公司1提交申请的时间作为计算时效的依据,某某公司4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不能成立。现某某公司1已于202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并未超过法定申请执行时效。故对于某某公司4提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某公司4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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