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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金融法院
执行裁定书
案号:(2025)沪74执异84号

案外人:邱某1,男,195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
申请执行人:某某公司1,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1,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王某,男,198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本院在执行(2024)沪74执恢127号案件中,裁定变价被执行人王某持有的某某企业1(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某某企业1)出资额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9,900万元的合伙份额(以下简称某某企业1合伙份额)。案外人邱某1对本院上述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邱某1称,请求中止对被执行人王某持有的某某企业1合伙份额的变价执行程序,并确认该份额中某某企业1所持有的某某企业3(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某某企业3)500万元有限合伙份额[即某某企业315.62%的合伙份额,对应某某公司5(以下简称某某公司5)0.07%的股权]实际归属于邱某1所有。事实与理由:邱某1与某某企业1签订《代持协议》,约定邱某1委托某某企业1代为进行UXXXXX(即某某公司5)股权投资事宜,投资金额为500万元,对应某某公司5估值为2,634,000,000元,投资方式为通过认购专项基金某某企业3合伙份额的方式实现间接持有某某公司5的股权。根据协议约定,邱某1是前述投资份额的实际持有人,相关投资收益及处置权均归属于邱某1。邱某1通过银行转账向某某企业1的有限合伙人王某支付投资款500万元,并由王某代为支付至某某企业1。该款项由某某企业1全额用于认购某某企业3的份额。某某企业3的合伙协议及某某公司5工商登记之股东信息均显示,某某企业1为某某企业3的合伙人及某某公司5的间接股东。本院拟执行的某某企业1部分财产份额(对应某某企业3的合伙份额及某某公司5的股权)实际为邱某1所有,某某企业1仅为名义持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邱某1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请求支持案外人邱某1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邱某1提供如下证据:1.《代持协议》,用以证明邱某1与某某企业1存在代持关系,某某企业1名义上持有的某某企业3的部分份额及对应的某某公司5股权的实际权利人是邱某1;2.某某企业1合伙人决议,用以证明某某企业1同意接受邱某1委托,代为持有某某企业3的合伙份额及对应的某某公司5股权;3.银行交易流水,用以证明邱某1向某某企业1的有限合伙人王某支付某某公司5项目投资款500万元;4.银行收款回单,用以证明王某将邱某1的投资款代为支付给某某企业1,支付总金额为5,000万元;5.银行付款回单,用以证明某某企业1将投资款5,000万元支付给某某企业3,用于投资某某公司5项目;6.某某企业1认购某某企业3的投资款收据,用以证明某某企业1将邱某1的款项用于认购某某企业3的合伙份额;7.银行收款回单,用以证明某某企业1将部分某某企业3合伙份额转让给某某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某某中心)后,某某企业1对某某企业3的总投资金额变更为3,200万元;8.银行付款回单,用以证明某某企业1转让所得全部支付给王某,邱某1的投资金额不变,仍为500万元;9.某某企业1的企业信用报告,用以证明某某企业1持有某某企业33,200万元的合伙份额,对应持股比例为20.7792%;10.某某企业3的企业信用报告,用以证明某某企业1持有某某企业33,200万元的合伙份额,某某企业3仅投资某某公司5一个项目,目前持有其9,784,628股股票,对应2.16%股权;11.某某公司5的企业信用报告,用以证明某某企业3是某某公司5的股东,且当前持有该公司2.16%的股权;12.银行出账回单,用以证明某某企业1按照协议约定向邱某1持续支付某某公司5项目的分配款;13.邱某1之子邱某2与王某沟通记录的公证书,用以证明邱某1是某某公司5项目的实际投资人,某某企业3的500万元投资份额归邱某1所有。
申请执行人某某公司1(以下简称某某公司1)辩称: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本案中,被执行人王某系某某企业1登记在册的合伙人,持有某某企业199%的合伙份额。邱某1亦认可前述事实,其仅对由某某企业1持有的某某企业3合伙份额之权属提出异议。然而,某某企业1所持之某某企业3的合伙份额并非拟执行标的。因此,某某公司1有权请求对王某在某某企业1中的合伙份额予以强制执行,并用于清偿王某欠付之款项。2.邱某1主张其为有权排除执行的权利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案涉拟执行标的系王某持有的某某企业1的合伙份额,而非邱某1认为其为隐名合伙人实际持有的某某企业3的合伙份额。邱某1对某某企业1的合伙份额不享有任何权利,更不可能享有任何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其次,即使认定邱某1系涉拟执行标的的隐名合伙人,其未经登记之权属也不得对抗某某公司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该观点在司法实践中已反复予以确认。最后,邱某1提出的代持法律关系,系其与案外人某某企业1之间的纠纷,非本案应予以审理的范围,应另案解决。综上,请求驳回邱某1的异议请求。
被执行人王某未发表诉讼意见。
经审查查明,2017年7月20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于2018年12月18日更名为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对申请执行人某某公司1与被执行人王某签订的《某某公司1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含作为该交易业务协议组成部分的五份《某某公司1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协议》)出具(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13112号《公证书》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2019年3月25日,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出具(2019)浙杭网证执字第2号执行证书,执行标的为:1.股票质押回购剩余初始交易金额本金33,355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8,125万元为基数,按每年5.4%的利率标准计算,自2018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5,230万元为基数,按每年5.7%的利率标准计算,自2018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以33,355万元本金为基数计算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33,355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05%的标准计算,自2018年9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的公证费1,000,650元;4.申请执行人为实现债权和质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或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保全费、拍卖费、送达费、公告费等违约处置费用;5.对王某应承担的上述债务,某某公司1有权以质押股票11,715.9776万股XXXX股票的股票和1,197.0684万现金股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因王某未按上述执行证书履行债务,某某公司1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9日作出(2019)沪执22号执行裁定,裁定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13112号公证书由上海金融法院执行。后本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19)沪74执68号。2019年4月23日,本院作出(2019)沪74执68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或划拨被执行人王某银行存款365,861,702.20元(包括执行费432,828.87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银行存款如有不足,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所有的相当价值的收入;并查封或扣押被执行人所有的相当价值的财产或钱款。本院依据上述裁定查封了王某持有的某某企业1合伙份额,期限自2019年5月17日至2022年5月17日。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王某的财产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院于2020年5月24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本院恢复执行,案号为(2024)沪74执恢127号。2025年1月20日,本院作出(2024)沪73执恢127号之二执行裁定,裁定变价被执行人王某持有的某某企业1出资额9,900万元的合伙份额。
另查明,某某企业1成立于2016年5月11日,合伙人为王某、陈某2,其中王某认缴出资额为9,900万元,合伙份额比例为99%,陈某2认缴出资额为100万元,合伙份额比例为1%。某某企业3成立于2015年12月17日。2016年7月22日,某某企业1成为某某企业3合伙人,认缴出资额为3,200万元,合伙份额比例为20.7792%。某某公司5原名某某公司3,成立于2012年3月16日。2016年6月16日,某某企业3成为某某公司5股东。至2025年3月6日,某某公司5共有股东11位,其中包括“某某企业2(有限合伙)-某某企业3(有限合伙)”,持股比例为2.16%,持股数为9,784,628股。
以上事实,有(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3112号《公证书》、(2019)浙杭网证执字第2号执行证书、(2019)沪执22号执行裁定书、(2019)沪74执68号执行裁定书、(2019)沪74执6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24)沪74执恢12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企业信用报告等佐证。
根据邱某1提供的证据显示,邱某1(甲方,委托方)与某某企业1(乙方,受托方)签订《代持协议》(未标明签订日期),约定:鉴于甲方决定投资某某公司5股权,投资方式为通过认购某某企业3份额或者甲方同意的其他合法方式实现间接持有某某公司5股权,专项基金仅用于投资某某公司5股权;甲方委托乙方代为进行某某公司5股权投资事宜,投资金额为500万元,对应某某公司5估值为2,634,000,000元,投资方式为通过认购专项基金份额等合法方式实现间接持有某某公司5股权;甲方委托乙方作为专项基金中500万元有限合伙份额(以下简称标的份额)的名义认购人和持有人,并代为行使相关有限合伙人的权利;乙方同意接受甲方的无偿委托并由乙方代为行使专项基金中相关有限合伙人权利;甲方是标的份额的实际持有人,标的份额所对应的权利由甲方享有,对应的义务由甲方承担;甲方于2016年4月将标的份额对应之总金额,即500万元全部支付给王某,王某收到投资款后已全部支付给乙方,且乙方已代替甲方将投资款全部通过投资入股专项基金并取得对应的基金份额等方式最终实现投资某某公司5。
某某企业1合伙人会议决议(未标明日期)载明:“某某企业1(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企业)合伙人会议于2016年4月7日召开,应到合伙人2名,实到合伙人2名。各合伙人一致达成通过以下决议:一、同意企业接受刘某、邱某1的投资款项合计人民币一千万元,并共同设立专项基金用于认购某某企业3(有限合伙)份额,以实现间接持有UXXXXX股权。二、同意企业与刘某、邱某1就投资UXXXXX股权事宜签署《代持协议》。三、同意授权合伙人王某代表企业采取一切必要行为办理、完成有关具体事宜,包括但不限于代表企业签署交易文件、收取投资款和为实现上述决议所需采取的行动。”陈某2、王某作为合伙人在该份决议上签名。
2016年4月7日,邱某1以转账方式向王某支付500万元,备注记载为“邱某1uXXXXX投资款”。2016年9月9日,王某向某某企业1支付5,000万元,摘要记载为“投资款”。同日,某某企业1向某某企业3支付5,000万元,摘要亦记载为“投资款”。同日,某某企业3确认收到上述投资款,并向某某企业1出具投资款收据。2019年1月16日,某某中心向某某企业1支付1,800万元,摘要记载为“份额转让款”。同日,某某企业1向王某支付1,800万元,摘要记载为“退还投资款”。某某企业1分别于2023年4月26日、4月27日、4月28日、5月4日、5月5日向邱某1支付款项,客户摘要记载为“uXXXXX分配款”。
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中裁定变价的是被执行人王某持有的某某企业1的合伙份额。而从《代持协议》的内容来看,邱某1系委托某某企业1通过认购某某企业3合伙份额进而间接代持某某公司5的股份。由此可见,邱某1所主张的500万元出资投向的是某某企业3合伙份额,而非某某企业1的合伙份额。现邱某1主张其为某某企业1部分合伙份额的实际持有人,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鉴于作为案涉执行标的的某某企业1合伙份额系被执行人王某所有,邱某1就此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故对于邱某1提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邱某1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任静远
  审  判  员 施文璋
  审  判  员 周  菁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六日
法律适用不统一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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