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被执行人):某某公司1,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 法定代表人:石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某律师事务所1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某某律师事务所2律师。 申请执行人:某某公司2,住所地某某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孔某,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女,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执行(2024)沪74执恢130号案件中,对被执行人某某公司1(以下简称某某公司1)名下4个银行账户进行冻结。某某公司1对此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审查中,某某公司1向本院申请撤回异议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某某公司1提出撤回异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某某公司1撤回异议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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