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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金融法院
执行裁定书
案号:(2025)沪74执异35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某某公司1,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法定代表人:施某,董事长。
被申请人:某某公司2,住所地某某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伦某,某某律师事务所1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某律师事务所1律师。
被执行人:车某1,男,196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执行人:陈某,女,197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执行人:某某公司3,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许某。
被执行人:某某公司4,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
被执行人:某某公司5,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曾某。
被执行人:某某公司8,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破产管理人:某某律师事务所2。
被执行人:某某公司6,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车某2。
本院在(2024)沪74执160号案件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某某公司1(以下简称某某公司1)向本院提出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执行人某某公司1称,申请追加某某公司2(以下简称某某公司2)为(2024)沪74执160号案件被执行人,依法对某某公司2抵押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由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某某公司8支付义务范围内优先受偿。2.本案一切执行费用由被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本院作出(2023)沪74民初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某某公司4和某某公司8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回购价款以及自2023年3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但被执行人仅支付部分价款。被申请人与申请执行人于2023年12月12日签订合同编号为HX-DY-202301的《不动产抵押协议》,被申请人同意以其名下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的房屋为本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于2023年12月20日取得沪(2023)松字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X号《不动产登记证明》。鉴于被申请人自愿以其名下财产为本案债务抵押担保,且本案债务仍未全部获得清偿,申请执行人现依法申请将被申请人追加为被执行人,被申请人应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依法承担义务。
被申请人某某公司2称,其并未参与某某公司1与各被告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某某公司2与某某公司1签订抵押合同为2023年12月12日,是在某某公司1与各被告案件已审理结束后,(2023)沪74民初1号民事调解书并未列某某公司2为当事人,也并未确定某某公司2的任何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也并未规定抵押权人未经诉讼直接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形,故将某某公司2追加为被执行人缺乏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某某公司1的异议请求。
各被执行人未发表诉讼意见。
经审查查明,2023年6月6日,本院作出(2023)沪74民初1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确定某某公司4、某某公司8尚欠某某公司1回购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465,026,111.11元,截至2023年3月30日的违约金83,705,988.33元以及自2023年3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违约金,以及相应的款项支付时间和支付账户等。后因债务人未能履行义务,某某公司1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为(2024)沪74执160号,本院于2025年2月7日作出(2024)沪74执160号之五执行裁定。该执行裁定载明,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各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复印件显示,某某公司1与某某公司2于2023年12月12日签订编号为HX-DY-202301号的不动产抵押协议。该不动产抵押协议约定,抵押人某某公司2向抵押权人某某公司1提供抵押,以担保债务人按时足额清偿其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其中,“主合同”定义为:“某某公司8(以下称‘债务人’)与某某公司1(以下称‘抵押权人’)签订的编号为HX-CEBZ-201709001的《差额补足协议》、编号为HX-CEBZ-201709001-BCXY的《差额补足协议之补充协议》、编号为HX-GQRG-201709001-BCXY的《股权认购协议补充协议》、编号为HX-GQRG-201709001-BCXY-2的《股权认购协议之补充协议二》以及债务人与抵押权人、某某公司4、某某公司3、车某1、陈某、某某公司5、某某公司7、某某公司6于2023年6月1日签订的《调解协议》。”该抵押协议担保的范围包括:“(1)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抵押权人偿还或支付的所有回购价款、违约金等应付款项;(2)抵押权人为实现本协议项下的担保权益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诉讼保全担保费、差旅费用及执行费用等):(3)抵押人在本协议项下应向抵押权人支付的任何其他款项。以上合称被担保债务。”不动产抵押协议第18条适用法律和争议解决18.2条约定,如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的,依法向本协议签署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根据沪(2023)松字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X号不动产登记证明显示,松江区房屋已经设立抵押权,权利人为某某公司1。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1以(2024)沪74执160号案件已终结本次执行,该案被执行人无相应财产可供执行,且某某公司2已经与其签署了抵押担保协议为由,申请追加某某公司2为本案被执行人。《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本案现有事实,被申请人某某公司2并未向本院提交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承诺,其仅与某某公司1签订不动产抵押协议,该不动产抵押协议争议解决部分也约定,如发生争议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民事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应严格遵循法定原则,本案中案涉的不动产抵押协议并非《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二十四条所规定的第三人作出的自愿承担执行义务的承诺,故某某公司1申请将某某公司2追加为被执行人,缺乏相应的依据,其异议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某公司1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任静远
  审  判  员 周  菁
  审  判  员 施文璋
  书  记  员 朱  平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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