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某某企业1(有限合伙),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某某企业2(有限合伙)。 委派代表:戴某。 被执行人:某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1,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郑某2,男,197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申请执行人某某企业1(有限合伙)与被执行人某某公司、郑某2仲裁一案,某某委员会作出的(2023)京仲案字第08639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某某公司、郑某2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某某企业1(有限合伙)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为便利执行,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某某委员会作出的(2023)京仲案字第08639号裁决书由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执行。 本裁定立即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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