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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申请执行人):某某公司1,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某,某某律师事务所1律师。
被告:王某1,男,198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颍上县。
被告:冯某,女,199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绩溪县。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某律师事务所2律师。
被告:王某2,男,199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颍上县。
第三人(被执行人):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2,职务不详。
原告某某公司1(以下简称某某公司1)与被告陶某、竺某、韩某、王某1、冯某、王某2、第三人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3月6日召开庭前会议。审理中,原告某某公司1撤回对被告陶某、竺某、韩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2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1、冯某、王某2、某某公司3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此后,本院于2025年6月30日召开庭前会议,于202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某、被告王某1与冯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2、某某公司3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追加被告王某1、冯某、王某2为(2023)沪0105执6309号的被执行人;2.被告王某2在未缴纳出资499万元、被告冯某在未缴纳出资的1万元内,对(2022)沪0105民初24603号判决书所确定的某某公司3对原告某某公司1所负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被告王某1在未缴纳出资490万、被告冯某在未缴纳出资9万元范围内对被告王某2未缴纳出资499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21年12月8日,某某公司1与某某公司签订《借款融资居间服务合同》,后双方发生纠纷,某某公司1诉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23年2月20日作出(2022)沪0105民初24603号民事判决,某某公司应向某某公司1返还10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某某公司提起上诉,因未缴纳上诉费,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4日作出(2023)沪01民终5476号民事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发生效。某某公司1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23)沪0105执6309号。执行中,该院未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查,某某公司设立于2020年2月26日,注册资本500万元,股东为陶某(认缴出资额100万元)、竺某(认缴出资额150万元)、韩某(认缴出资额250万元)。2020年9月21日,陶某、竺某、韩某分别将其持有的20%、29%、49%股份以1元价格转让给王某1。2021年12月21日,竺某、韩某分别将其持有的1%的股份以0元的价格转让给冯某。2022年11月1日,王某1将其持有的全部股份,冯娇娇将其持有的1.8%股份以0元价格转让给王某2。上述股东均未实某出资。某某公司1曾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出追加陶某、竺某、韩某、王某1、冯某、王某2为被执行人的申请,该院作出(2024)沪0105执异360号执行裁定,驳回某某公司1的请求。现某某公司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提起诉讼。
被告王某1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故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的个人财产。故某某公司的财产不属于王某1、冯某的个人财产。某某公司原股东陶某、竺某、韩某在公司设立之初就未实际缴纳出资,其将股权转让给王某1,不应当将这份责任转移给王某1。某某公司1与某某公司于2021年12月8日签订合同,竺某、韩某于2022年1月7日将剩余股权转让给冯某。故某某公司当时股东为竺某、韩某、王某1、冯某四人,某某公司1只起诉王某1、冯某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程序错误。此外,某某公司1起诉追加被执行人是在2024年,而王某1在2023年就已经转让了全部股权,即某某公司1起诉时,王某1已经不是某某公司的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王某1退出某某公司后,不再持有公司股权,也不再担任公司职务,与公司的债权债务完全切断。在王某1没有滥用股东权利、抽逃出资,侵犯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最初未实际缴纳出资的股东是陶某、竺某、韩某,应由其对某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不是由王某1与冯某承担责任。如果要求已经合法退出公司的股东对其退出后产生的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会极大破坏市场交易的秩序和稳定性,使股权交易充满不确定性,打击市场主体参与股权交易的积极性。综上,不同意某某公司1的诉讼请求。
被告冯某辩称,某某公司1与某某公司签订合同时,某某公司的股东除了王某1与冯某外,还有竺某、韩某,如果要追加被执行人,未实际缴纳出资的竺某、韩某也应成为共同被告,而不是追加部分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故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的个人财产。涉案债务应由某某公司承担,不应由股东先行承担。只追加冯某为被执行人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是不公平的。综上,不同意某某公司1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2未到庭,未作答辩。
某某公司3未到庭,未发表述称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2022)沪0105民初24603号民事判决书、(2023)沪01民终5476号民事裁定书、(2023)沪0105执6309号执行裁定书、(2024)沪0105执异360号执行裁定书、某某公司工商登记内档、年度报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11月24日,本院受理某某公司1与某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2)沪0105民初24603号。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12月8日,某某公司1与某某公司签订《借款融资居间服务合同》,约定由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1提供如下居间服务:(1)为某某公司1融资过桥资金,具体利息及金额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2)为某某公司1选定合适的借款主体,帮助借款主体从银行贷款≧1亿元并监督其将该笔贷款转入某某公司1银行账户。居间服务报酬按实际收到贷款总金额的5%计算。在本合同签订时某某公司1向某某公司支付10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某某公司在居间服务期限内居间成功的,100万元履约保证金转为某某公司的居间服务报酬;某某公司在居间服务期限内未能居间成功的,应在3日内将100万元履约保证金返还至某某公司1银行账户。2021年12月13日,某某公司1向某某公司付款100万元,摘要“融资居间服务保证金”。2022年4月21日,某某公司1通过微信联系某某公司,表示“我们双方签订的《借款融资居间服务合同》,因您方到期未居间成功,请退回履约保证金100万到我公司账户”;某某公司回复“现在也疫情大家都封着,疫情解封后面谈”。2023年2月20日,本院作出民事判决:一、某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某某公司1履约保证金100万元;二、某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某某公司1自2022年6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三、驳回某某公司1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某某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予以受理,案号为(2023)沪01民终5476号。审理过程中,某某公司收到缴纳上诉费用通知后仍不予缴纳,该院于2023年8月4日作出民事裁定:某某公司5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因某某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某某公司1于2023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某某公司向其支付1,048,498.63元。本院予以受理,案号为(2023)沪0105执6309号。本次执行无到位债权。因某某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某某公司1也无法提供明确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院于2024年3月28日作出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某某公司于2020年2月26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500万元,股东为竺某、陶某、韩某。公司章程载明,竺某出资额150万元,陶某出资额100万元,韩某出资额250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20年6月1日前。
2020年9月21日,竺某、陶某、韩某与王某1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竺某将其所持某某公司29%股权作价1元转让给王某1,陶某将其所持某某公司20%股权作价1元转让给王某1,韩某将其所持某某公司49%股权作价1元转让给王某1。
2020年9月25日,某某公司股东变更为竺某、韩某、王某1。公司章程载明,竺某出资额5万元,韩某出资额5万元,王某1出资额490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20年6月1日前。
2021年12月21日,竺某、韩某与冯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竺某将其所持某某公司5万元股权作价0元转让给冯某,韩某将其所持某某公司5万元股权作价0元转让给冯某。
2022年1月7日,某某公司股东变更为王某1、冯某。公司章程载明,王某1出资额490万元,冯某出资额10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23年6月1日前。股东(发起人)、外国投资者出资情况表中载明:王某1认缴出资额490万元,冯某认缴出资额10万元,实某出资额均为0元。
2022年11月1日,王某1、冯某与王某2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王某1将其将所持某某公司98%股权作价0元转让给王某2,冯某将其所持某某公司1.8%股权作价0元转让给王某2。
2023年1月3日,某某公司股东变更为王某2、冯某。公司章程载明,王某2出资额499万元,冯某出资额1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23年6月1日前。股东(发起人)、外国投资者出资情况表中载明:王某2认缴出资额499万元,冯某认缴出资额1万元,实某出资额一栏为空白。
某某公司2020年度报告显示,王某1认缴出资额490万元,竺某认缴出资额5万元,韩某认缴出资额5万元,实某出资额一栏均为空白。
某某公司2021年度报告显示,王某1认缴出资额490万元,韩某认缴出资额5万元,实某出资额一栏均为空白;竺某认缴出资额5万元,实某出资额1万元,实某出资时间为2020年9月1日。
某某公司2022年度报告、2023年度报告显示,王某2认缴出资额500万元,实某出资额一栏均为空白。
某某公司2024年度报告显示,王某2认缴出资额499万元,冯某认缴出资额1万元,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23年6月1日,实某出资额一栏均为空白。
某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中股东及出资详细信息显示,王某2认缴出资额499万元,冯某认缴出资额1万元,认缴出资日期均为2023年6月1日,实某出资一栏均为空白。
某某公司1提供的某某公司工商内档中未见股东实某出资的材料。
2025年3月6日,本院就本案召开庭前会议,竺某当庭陈述其未实际缴纳出资。
本案审理中,王某1、冯某陈述,在其受让某某公司股权后,由冯某负责该公司的经营。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1对某某公司享有的债权经生效法律文书认定。执行中,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本案审理中,王某1、冯某、王某2、某某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某某公司具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可以认定某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本案符合“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追加被执行人的前提条件。
某某公司现股东为王某2、冯某,认缴出资时间为2023年6月1日,王某2、冯某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某某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虽然2021年度报告显示,时任股东竺某实某出资额1万元,但竺某本人陈述其并未实际缴纳出资,且某某公司2022年度报告、2023年度报告、2024年度报告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中实某出资额一栏均为空白,某某公司工商内档中也未见股东缴纳出资的材料。本案审理中,王某2、冯某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实际缴纳出资,故本院认定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时,王某2、冯某并未按期实际缴纳出资。某某公司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要求追加王某2、冯某为被执行人,在其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某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项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某某公司1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要求追加王某1、冯某为被执行人,分别在未缴纳出资490万元、9万元范围内对王某2应承担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对于未实际缴纳出资即转让股权的,能否追加为被执行人,应当考虑以下情形:一是缴纳出资时间是否届满,若到期未出资即转让股权,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二是未到期,为逃避债务滥用股东期限利益而转让股权,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根据查明事实,王某1、冯某于2022年11月1日与王某2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虽然此时王某1、冯某认缴出资时间尚未届满,但某某公司1已于2021年12月8日与某某公司签订《借款融资居间服务合同》,于2021年12月13日向某某公司支付100万元保证金,于2022年4月21日向某某公司提出退还保证金的要求。据此可以认定王某1、冯某转让股权的行为发生在案涉债权债务形成之后。王某1、冯某作为某某公司的时任股东,冯某同时还作为其自认的公司经营负责人,对公司当时的经营状况、资产情况及偿债能力应当了解。某某公司收到退款通知后虽然回复“疫情解封后面谈”,但在此后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王某1、冯某对此明知,却仍未实某注册资本,即以0元的价格向王某2转让股权,且王某1、冯某未能证明股权受让人王某2具备缴纳出资的能力、某某公司具备清偿债务的能力,故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此外,本案审理中,本院也已查明王某2至今未缴纳出资,某某公司至今未清偿债务。综上,某某公司1有理由相信,王某1、冯某作为某某公司时任股东,在案涉债权债务形成后,存在滥用股东期限利益,以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方式逃废债的恶意。某某公司1要求追加王某1、冯某为被执行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鉴于本院已经认定王某2应在未缴纳出资499万元的范围内对某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王某1、冯某依法应对王某2的前述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某某公司1的该项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王某1、冯某关于某某公司的发起人未缴纳出资,亦应追加为被执行人,某某公司1现仅追加王某1、冯某为被执行人程序错误等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王某2、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追加被告王某2、冯某、王某1为(2022)沪0105民初24603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被告王某2在未缴纳出资499万元的范围内,对第三人某某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2022)沪0105民初2460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被告冯某在未缴纳出资1万元的范围内,对第三人某某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2022)沪0105民初2460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被告王某1在未缴纳出资490万元的范围内对被告王某2在上述第二项判决主文项下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五、被告冯某在未缴纳出资9万元的范围内对被告王某2在上述第二项判决主文项下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王某2、王某1、冯某负担。
公告费740元,其中400元由被告王某2、王某1、冯某负担,340元由被告王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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