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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8年9月9日出生于辽宁省鞍山市,XX,大专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经常居住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因本案于2025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某某中心指派。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5〕1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2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22年11月至2025年2月间,使用在“某”网络平台注册的账号“XXXXXXXXX”,发布淫秽视频和图片。经审查鉴定,被告人王某在该平台发布的36张图片和3个视频为淫秽物品,查看数共计270余万次。2025年9月5日,被告人王某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等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传播淫秽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采纳量刑建议。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具备宣告缓刑的条件,依法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
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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