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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男,1986年9月9日出生,XX,高中文化,网店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余姚市。因本案于2024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25年1月3日、3月25日先后被继续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某某律师事务所1律师,系由某某中心指派。
被告人林某,女,1976年12月3日出生,XX,小学文化,系深圳市泰顺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暂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因本案于2024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25年1月3日、3月25日先后被继续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某1,某某律师事务所2律师,系由某某中心指派。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5〕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林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沈某出庭支持公诉。二名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3年3月起,被告人吕某通过淘宝平台开设的“XXXXXX店”“XXXX店”两家店铺,对外销售假冒“华为”“小米”品牌的手机后盖,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9万余元。
2024年8月13日,公安人员在浙江省宁波市余姚市抓获吕某,并当场查获标有“华为”商标的手机后盖365个,标有“小米”商标的手机后盖22个,经鉴定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共计5,000余元。
2023年4月起,被告人林某通过微信渠道销售假冒“华为”“小米”品牌的手机后盖给被告人吕某,销售金额共计12万余元。
2024年8月20日,公安人员根据吕某供述在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抓获林某,并当场查获标有“华为”商标的手机后盖17个,经鉴定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共计100余元。
两名被告人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吕某、林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吕某、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吕某有期徒刑二年,可处缓刑,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吕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对量刑建议亦无异议并签字具结。
吕某辩护人对起诉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提出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退出违法所得,系初某,法律意识淡薄,家庭情况困难,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林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
林某辩护人对起诉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提出林某系初某,法律意识淡薄,犯罪金额相对较小,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退出违法所得,家庭情况困难,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23年3月起,被告人吕某通过淘宝平台开设的“XXXXXX店”“XXXX店”两家店铺,对外销售假冒“华为”“小米”品牌的手机后盖,销售金额共计39万余元。
2024年8月13日,公安人员在浙江省宁波市余姚市抓获吕某,并当场查获标有“华为”商标的手机后盖365个,标有“小米”商标的手机后盖22个,经鉴定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共计5,000余元。
2023年4月起,被告人林某通过微信渠道销售假冒“华为”“小米”品牌的手机后盖给被告人吕某,销售金额共计12万余元。
2024年8月20日,公安人员根据吕某供述在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抓获林某,并当场查获标有“华为”商标的手机后盖17个,经鉴定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共计100余元。
两名被告人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吕某退缴5万元,被告人林某退缴4,00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陈某2的证言及其提供的店铺信息截图、购买商品图片、支付凭证等,证实在被告人吕某经营的店铺内购买“华为”品牌手机后盖,收货后发现系假冒商品。
2.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在被告人吕某、林某住处查扣到标有“华为”“小米”商标的手机后盖。
3.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出具的《样品鉴定书》《鉴定书》、价格证明、未授权证明等,证实本案涉案商标“华为”是在我国注册的受保护的商标;陈某2购买的华为手机后盖均为假冒,吕某、林某处扣押的华为手机后盖均为假冒。
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出具的《鉴定报告》、销售价格证明、未授权声明等,证实吕某处查扣的小米手机后盖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5.某某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二名被告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具体金额和待销售金额。
6.被告人吕某、林某的供述,证实二人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7.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实二名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和到案经过。
8.本院代管款单据,证实本院审理期间二名被告人的退缴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林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对外销售,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名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综合考量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及退缴等,采纳公诉机关关于吕某的量刑建议及二名辩护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林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吕某、林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在缓刑考验期间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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