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某某公司1上海张江支行,住所地某某试验区1楼南。
法定代表人:夏某。
被执行人:潘某1,女,1970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执行人:郑某,男,196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市。
被执行人:潘某2,女,1973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执行人:潘某3,男,194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执行人:倪某,女,194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某某公司1上海张江支行与潘某1、郑某、潘某2、潘某3、倪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4)沪0106民初1865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一、被告某某公司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公司1上海张江支行借款本金5,292,000元、期内利息188,395.20元、截至2024年9月13日的逾期利息6,709.55元;二、被告某某公司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公司1上海张江支行以上述借款本金及期内利息之和5,480,395.20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DK2022)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三、被告某某公司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某公司1上海张江支行律师费25,000元;四、被告郑某、潘某2对被告某某公司2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某某公司2届期未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的,原告某某公司1上海张江支行可与被告潘某2、潘某3、倪某、潘某1协议,以位于上海市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按照法定顺序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物所有权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某某公司2继续清偿。因义务人潘某1、郑某、潘某2、潘某3、倪某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权利人某某公司1上海张江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5年02月17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和财产报告令,责令其限期履行上述义务。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向潘某1、郑某、潘某2、潘某3、倪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某某机构1、某某机构2、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的房产(2027年7月22日查封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六十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对以上查封的财产继续查封的申请,另在执行过程中轮候冻结了被执行人潘某2、郑某名下的资金账户(2026年6月10日冻结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三十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对以上冻结的财产继续冻结的申请,逾期导致上述财产自然解除冻结或者查封的不利后果将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现查明本案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
三、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前往被执行人的住所地对其名下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通过“智慧执行”-“虚拟电话”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本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相关材料、谈话笔录和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本案被执行人郑某、潘某2名下的资金账户内无余款,查封的房产为轮候,暂不具备处置条件,且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也负有继续履行本案债务的义务,并及时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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