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徐某,男,195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执行人:樊某,男,1963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徐某与樊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4)沪0106民初2056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一、被告樊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某借款本金212,000元;二、被告樊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逾期利息,以本金212,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因义务人樊某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权利人徐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5年02月20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和财产报告令,责令其限期履行上述义务。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向樊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某某机构1、某某机构2、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车牌号为沪AXXXXX6车辆(2027年4月11日查封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六十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对以上查封的财产继续查封的申请,另在执行过程中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的养老金账户(2026年3月17日冻结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三十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对以上冻结的财产继续冻结的申请,逾期导致上述财产自然解除冻结或者查封的不利后果将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针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上海市静安区101乙室房屋目前登记在案外人名下,不属于被执行人名下的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已划扣并发放案款10,847元,现查明本案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
三、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前往被执行人的住所地对其名下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通过“智慧执行”-“虚拟电话”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本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相关材料、谈话笔录和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本案被执行人樊某名下的养老金账户内余款不足以覆盖全部债务,查封的车辆申请执行人尚未实际控制,暂不具备处置条件,且暂其他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也负有继续履行本案债务的义务,并及时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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