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某某公司1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林某。
被执行人:王某,男,198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执行人:张某,男,195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执行人:郭某,女,198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执行人:邵某,女,196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某某公司1上海分行与王某、张某、郭某、邵某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4)沪0106执保5083号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一、被告邵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公司1上海分行借款本金720,000元、期内利息5,712元、截至2023年12月26日的逾期利息2,725.53元;二、被告邵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公司1上海分行以上述借款本金及期内利息之和725,712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8.4%计算的逾期利息;三、被告张某、王某、郭某对被告邵某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在最高债权余额6,21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邵某届期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的,原告某某公司1上海分行可与被告邵某、王某协议,以位于上海市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余额6,21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物所有权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邵某继续清偿;五、驳回原告某某公司1上海分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因义务人王某、张某、郭某、邵某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权利人某某公司1上海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5年03月19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和财产报告令,责令其限期履行上述义务。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向王某、张某、郭某、邵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张某、邵某向本院申报财产为上海市房屋,以及张某每月养老金3200余元,邵某每月养老金2600余元,其中抵押房屋由张某、邵某实际居住,目前已被其他法院在先查封。被执行人王某、郭某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某某机构1、某某机构2、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王某、邵某名下的上海市嘉定区及上海市嘉定区车位119的房产(2028年4月22日查封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六十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对以上查封的财产继续查封的申请;对于总对总显示被执行人王某名下的位于上海市嘉定区的房产,本院经委托后反馈已强制过户至案外人名下。另在执行过程中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资金账户(2026年4月16日冻结期限届满),被执行人张某、邵某向本院申请保留必要的生活费用,本案经合议解除对于张某养老金账户的冻结,保留对于邵某养老金账户的冻结,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三十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对以上冻结的财产继续冻结的申请,逾期导致上述财产自然解除冻结或者查封的不利后果将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现查明本案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
三、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前往被执行人的住所地对其名下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通过“智慧执行”-“虚拟电话”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本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相关材料、谈话笔录和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本案被执行人王某、张某、郭某、邵某的资金账户余款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轮候查封的房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也负有继续履行本案债务的义务,并及时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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