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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案号:(2025)沪0106执3964号

申请执行人:某某公司1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柯某。
被执行人:某某医院1某某公司3,住所地某某试验区三层。
法定代表人:何某。
被执行人:何某,女,197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某某公司1上海分行与某某医院1某某公司3、何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4)沪0106民初3167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一、某某医院1某某公司3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某某公司1上海分行借款本金4,756,524.35元;二、某某医院1某某公司3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某公司1上海分行支付截至2024年5月27日的逾期利息2,243.41元以及按上述借款本金4,756,524.35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收的逾期利息;三、某某医院1某某公司3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某公司1上海分行律师费25,000元;四、何某对某某医院1某某公司3前述第一至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何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某某医院1某某公司3追偿。因义务人某某医院1某某公司3、何某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权利人某某公司1上海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5年04月09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和财产报告令,责令其限期履行上述义务,并承担依法应支付的迟延履行利息。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本院于2025年4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暂无回应。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某某机构1、某某机构2、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何某名下的位于上海市杨浦区房屋(2027年12月1日查封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六十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对以上查封的财产继续查封的申请。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资金账户(2025年11月29日冻结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三十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对以上冻结的财产继续冻结的申请。期满未申请而造成上述财产自然解冻或自然解封的,将由申请执行人承担后果。现查明本案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
三、本院于2025年4月30日依法前往并依法委托被执行人的住所地辖区法院前往被执行人住所地对其名下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本院于2025年4月2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经与申请执行人约谈,本院已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本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相关材料、谈话笔录和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本案被执行人某某医院1某某公司3、何某账户内无余额,查封的房产为轮候,暂不具备处置条件,且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也负有继续履行本案债务的义务,并及时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王剑晖
  审  判  员 周婷婷
  审  判  员 沈国敏
  书  记  员 沈  莹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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