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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5)沪0106民初18125号

原告:成某1,男,195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某,某某律师事务所1律师。
被告:成某2,男,195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成某3,男,196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成某4,男,196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某某律师事务所2律师。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某律师事务所2律师。
被告:成某5,女,195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某律师事务所3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某律师事务所3律师。
第三人:某某公司1,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崔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某,某某公司2工作人员。
原告成某1与被告成某2、成某3、成某4、成某5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因案情需要,本院追加某某公司1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冷某、被告成某2、成某3、成某4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李某、被告成某5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第三人某某公司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继承人江某的上海市松江区房屋由原告继承;2.被继承人江某的安置房屋过渡费38,000元由原告继承。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江某(2019年11月28日报死亡)与成某6(1999年4月29日报死亡)系夫妻关系,育有五名子女,即原、被告五人。上海市静安区丁房屋系江某与成某6的私房,于2016年被征收。2019年2月15日,被继承人江某立代书遗嘱,言明其个人遗产由原告继承。2025年3月19日,各继承人达成调解协议,确认上海市松江区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及安置房屋过渡费38,000元为被继承人江某的遗产。原告要求按遗嘱继承上述遗产。
被告成某2、成某3、成某4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过渡费38,000元不是遗产,按家庭协议应归成某4所有。遗嘱见证应由两名见证人在场,但视频中仅出现一位见证人,且见证人直接向江某宣读遗嘱,落款时间系打印,视频中也未告知时间,无法体现时空一致性。江某系文盲,印某由见证人加盖。江某患有较为严重的脑部疾病,一直往返于医院和护理院之间,对江某立遗嘱时的精神状况存疑。在2020年继承诉讼中,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律师未提及代书遗嘱,现又加以推翻,对代书遗嘱不予认可,要求系争房屋按法定继承均等分割。
被告成某5辩称,同意成某2的意见。代书遗嘱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立遗嘱人未签署日期,见证人未签字,系争房屋应当按法定继承均等分割。过渡费是否是遗产由法院认定。成某5系残疾人,缺乏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分配遗产时应适当照顾。即便遗嘱有效,也应为成某5保留必要份额。
第三人某某公司1述称,对原、被告之间的争议不发表意见。系争房屋现登记在第三人名下,愿按判决配合办理过户。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被继承人江某与成某6系夫妻关系,育有五名子女,即原、被告五人。成某6于1999年4月29日报死亡。被继承人江某于2019年11月28日报死亡,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江某系文盲,不识字,也不会书写。
(二)(2025)沪0106民初1586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上海市丁房屋征收补偿利益中的上海市松江区房屋以及安置房屋过渡费38,000元为被继承人江某的遗产。目前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原、被告就房屋现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均不申请评估。安置过渡费38,000元现在成某4处。
(三)2016年11月20日的家庭协议载明:(丁)成某6(亡)户,这次某某公司3协调下,达成如下家庭协议:1、……7、过渡费4,000元每月由成某4和江某各得2,000元……。落款处由成某2、成某3、成某4等人签名,原告和成某5未到场签字。
成某2、成某3、成某4表示,如法院认定过渡费为遗产,按法定继承的,成某2、成某3应继承的过渡费自愿赠与成某4。
(四)审理中,原告提供打印遗嘱、委托书、见证书及视频。
1、《遗嘱》全文打印,载明:本人江某,年事已高,为避免去世后产生财产纠纷,立遗嘱如下:在我去世之后,属于我的全部个人财产(动产和不动产),包括上海市松江南站基地房屋(为丁拆迁安置房,建筑面积73.97平方米,大产证尚未取得),以及本人名下的全部现金和存款,均由大儿子成某1继承。落款处打印“立遗嘱人:江某”、“代书人:上海张某1律师事务所井某律师”、“见证人:上海张某1律师事务所井某律师张某1律师”、“2019年2月15日”,并盖有指印、“江某”印某、“井某律师”印某、“张某1律师印”。
2、《委托书》全文打印,载明:委托人江某,受托人上海张某1律师事务所,地址上海市,兹委托上海张某1律师事务所张某1律师、井某律师为本人代书遗嘱并出具见证书。落款处打印“委托人:江某”、“2019年2月15日”,并盖有“江某”印某及指印。
3、《见证书》全文打印,载明:委托人江某,上海张某1律师事务所张某1律师、井某律师依法接受委托人之委托,根据委托人的口述,记录其口述的遗嘱内容,并对此进行见证。在见证前,律师核对了委托人身份,审查了委托人提供的立遗嘱人身份证明等相关文件,根据核查的情况特作如下见证:委托人在口述遗嘱时神志清楚,具有完全民事权利和行为能力,口述的遗嘱内容是委托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在律师面前,在律师根据其口述而代书的遗嘱上盖章捺印,时间是2019年2月15日,地点是上海张某1律师事务所,遗嘱内容合法有效。落款处打印“上海张某1律师事务所”、“张某1律师”、“井某律师”、“2019年2月15日”,并盖有“上海张某1律师事务所”印某、“张某1律师印”、“井某律师”印某。
4、在立遗嘱的视频中,张律师坐在办公桌前,桌上摆放已打印好的遗嘱,江某坐在轮椅上。张律师称:“我是这个律师事务所,我姓张,叫张律师,受你的委托,你要立遗嘱么,对不对,想问你一些情况”,随后询问了江某姓名、老房子的地址,后问:“这老房子动拆迁了,家里分了几套房子,其中有一套在松江……根据你们家庭协议,这套房子归你所有,百年后这套房子准备给谁?”江某的回答听不清楚,张律师再次询问,江某回答:“给大儿子的。”张律师问:“叫什么名字?”江某回答:“成某1。”张律师又问:“多下来的钞票、存款呢?”江某回答:“也大儿子呀。”然后,张律师宣读已打印好的遗嘱,宣读后问:“这个遗嘱是你的意思表示吧,对吧,你同意吧,阿姨,你同意吧,就是你的意思表示了,是不是,如果你同意的话,这个情况下是你的意思呀,要按手印、敲章,好吧?”江某回答:“好。”张律师将印某交给江某,江某按张律师指的位置盖章。随后,张律师又拿出已打印好的委托书让江某盖章,再向其宣读委托书。宣读后,张律师问:“同意吧?”江某点点头,并按张律师指的位置在委托书上盖章,又在委托书、遗嘱上捺印。张律师问:“反正委托书、遗嘱内容也读给你听了,没有意见啊,好吧”,江某回答:“好”。整个视频中未见井某出现,也未见代书人、见证人签字。
原告称,2月15日原告夫妇推着江某去律所办理遗嘱,律师费是江某将工行卡交给原告去交纳的,一次办好的。代书遗嘱是当天打印的,原告在门口看到的。后又改称,原告夫妇推着江某去过两次律所,是否与律所签过合同、办理过委托忘记了。两次律师费2.5万元是用自己的钱交的。做见证时,原告在玻璃门外。是上午去的,没有下雨。
(五)审理中,原告方申请张某1、井某出庭作证。证人张某1到庭称,2019年2月14日下午,原告陪同江某来律所咨询房产继承事宜,签订了合同,原告交纳了1.5万元,原告称是江某的钱。因未带征收协议,所以当天未立遗嘱。江某神志清楚,说话很轻,约好第二天下午带好病史再来。第二天,我先和江某聊,让原告回避。江某表示要立遗嘱,对百年后房产作出安排,井律师根据江某的意思打印了草稿(未保留)。我又和江某做了谈话笔录,由井律师记录。江某是文盲,不会写字,即捺印盖章。后井律师打印了委托书、遗嘱,我把遗嘱内容念给江某听,并询问动产、不动产给谁,江某说给原告,井律师全程录像。我用上海话询问江某,语速较慢,怕江某听不清。因为前案中不处理房产,所以遗嘱没必要出示,当时也征询过本案原告的意见,本案原告自愿按法定继承处理存款。
证人井某到庭称,2月14日原告推江某来律所要求做遗嘱见证,当时我也在场。张律师询问了江某情况,让其准备些材料第二天午饭后再来。第二天午饭后,原告推着江某过来,无其他人陪同。我前面不在,后面过来的。张律师和江某谈话,我根据谈话内容起草了遗嘱,一开始没有做谈话笔录,起草遗嘱后又做了谈话笔录,确认了遗嘱内容,我就把遗嘱打印出来,张律师与江某对话,让江某捺印、盖章,我负责用手机录像,当时的手机已经不在了。江某说话声音轻,但可以回答问题,张律师问她亲属关系,都能回答清楚,但没有拍摄。
证人张某1还提供以下材料:落款日期为2019年2月14日的聘请律师合同(甲方一栏盖有“江某”印某及指印)、2019年2月15日下午的谈话笔录(落款处盖有“江某”印某及指印)、律师费1.5万元的发票(2019年2月14日)、原告出具的收条、某某医院1出院小结(住院日期2019年1月11日至同月25日)、江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等。谈话笔录中询问了江某姓名、老房子地址、身体情况及遗产如何处理,未有关于亲属关系的记录。
原告称,原告可能记错立遗嘱的时间,应该是下午。井律师可能对原告妻子没有印象,所以说是原告一人陪同前来。遗嘱上见证人仅盖章未签字符合继承法的规定。因前案仅分割存款,标的不大,原告想看看其他继承人的态度,打印遗嘱是原告的底牌,所以前案中没有出示。
成某2、成某3、成某4称,江某是苏某,听不懂上海话,江某的印某是张律师盖的。井律师无法证明其在现场。视频最后时张律师回头问:“可以了伐?”,说明房间里除了江某、张某2,原告也在场。根据气象记录,这两日都是大雨,不可能推着轮椅外出。
(六)另查明,因就江某遗留的存款有争议,成某2、成某5、成某3、成某4起诉成某1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案号(2020)沪0106民初31885号】,审理中法庭询问当事人有无江某的遗嘱时,成某1称,江某有一份口头遗嘱,是其写的,怕对方骚扰见证人,不作为证据提供,审理中从未提及打印遗嘱之事。该案中成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为张某1律师。
(七)成某5系听力肆级残疾。成某5称,其每月养老金5,205元,丈夫也系听力残疾,每月养老金5,510元,有住房(公房),女儿已成家。
(八)江某系文盲,生前患有心脏病等多种疾病。2016年后在外租房居住,2018年底原告将江某接回家,期间江某多次住院治疗,两次入住护理院,2019年11月在护理院去世。
审理中,原告称,江某住院期间主要由原告夫妇陪夜,成某2也来探望,但次数没有原告多,在护理院时被告很少来探望。成某5患有青光眼,无法照顾老人,可以体谅。如果法院认为是法定继承,原告要求多分。
成某2、成某3、成某4称,江某健康状况很差,一直在医院和护理院之间往返,2019年1月11日至25日、2019年3月22日至4月3日在某某医院2住院,2019年6月18日至24日、2019年8月6日至13日、2019年8月20日至27日、2019年10月10日至17日在某某医院3住院,期间还两次入住护理院,实际在原告家居住的时间非常短暂。江某在医院和护理院期间,三被告都某、陪夜,两次入住护理院的手续也是成某3办理的。成某5因患有青光眼,所以无法照顾。
成某5称,2019年后江某神志不清,因病经常住院。成某5因身体原因,无法参与照顾。
以上事实,由户籍摘抄、户口簿、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法庭审理笔录、民事调解书、打印遗嘱、见证书、委托书、谈话笔录、录音录像、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被继承人江某于2019年11月28日报死亡,其父母、配偶均先于其死亡,原、被告五人系其法定继承人。
(一)关于遗产范围。根据民事调解书,系争房屋及安置房屋过渡费38,000元为被继承人江某的遗产。成某2、成某3、成某4自愿签署调解书,现又以之前部分家庭成员签订的家庭协议提出抗辩,有违诚信原则,且无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遗嘱的效力。原告提供律师见证的打印遗嘱,主张按遗嘱继承,被告不予认可,要求按法定继承,本院对此作如下分析认定:
1、相较于普通的代书遗嘱,民法典对打印遗嘱进行了专门规定,设置了更为严格的形式要件,核心就是要保障遗嘱系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打印遗嘱要求“签名”以及“注明年月日”必须由遗嘱人和见证人亲笔书写,而原告提供的遗嘱全文打印,包括落款日期也是打印体。江某系文盲,以盖章、捺印的方式代替签名尚情有可原,但作为执业律师的代书人、见证人既未签名,也未手写注明“年、月、日”,又无其他证据可以证明系当天签署,不符合打印遗嘱的形式要件。
2、打印遗嘱的见证人需要见证在电脑上遗嘱形成和打印机打印遗嘱两个完整的过程,而在视频中,张律师在询问江某对遗产处理意见前已经打印好遗嘱,之后对遗嘱人的询问无异于走形式,难以保障遗嘱内容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在整个过程中,基本上是张律师发言,江某对遗产处分未有自主和完整的表述,尤其是在张律师宣读遗嘱后数次询问江某的意见,江某最后仅回复“好”。江某系高龄老人,又是文盲,见证人、代书人负有高度谨慎注意义务,代书人应严格按照遗嘱人的亲口陈述打印遗嘱,不能以简单地询问“同意吗”、“好吗”来替代。
3、遗嘱见证需两位以上见证人全程在场,在录音录像中,仅有江某、张某1律师出现,未见井某律师。井律师称其前面不在,是后面来的,遗嘱上又无井律师签名,而盖章不排除他人代替的可能,井律师是否参与见证或全程参与见证不得而知。
4、见证程序不规范。井律师称,起草遗嘱后做了谈话笔录,张律师询问了亲属关系。遗嘱见证通常是先询问遗嘱人基本情况、遗产处理的意见,根据遗嘱人的亲口陈述打印遗嘱,但本案中却顺序相反,先起草了遗嘱,后询问遗嘱人情况,无法确保遗嘱人意思表示的真实。询问亲属关系应是办理继承类事项最基本的事实调查,但在谈话笔录或视频中均未体现。委托手续也同样存在问题,按原告和见证人的说法,2月14日签署合同,交纳了律师费,但直至2月15日江某在遗嘱上盖章后才办理委托手续,而且张律师先让江某在委托书上盖章,再向其宣读委托书,这不仅是事后补办委托手续,更能反映出即便对所签内容一概不知,江某也会按照律师的要求盖章捺印,那么江某在遗嘱上按照律师的指示操作,也不排除其对遗嘱内容并不充分了解。
5、原告称,立遗嘱时其在玻璃门外,可以看到里面打印遗嘱。原告在门外可以清楚地观察到室内情况,说明室内人员也可以看到原告。当时江某居住在原告处,年老多病,行动不便,原告作为利害关系人将其带到律所,在此种境况下遗嘱人是否能自由、自愿地表达遗嘱意思,代书人、见证人是否是按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形成遗嘱值得商榷。
6、原告在立遗嘱的时间、办理次数、付费情况的陈述上前后矛盾,原告与井律师在有无他人陪同在场的陈述也不一致。
7、在前案继承诉讼中,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律师自称有口头遗嘱,但不主张,全程未提及打印遗嘱之事,本案中又提出打印遗嘱,对此未能做出合理解释。
综上,原告提供的打印遗嘱形式上存在瑕疵,其他证据也未能加强补正,故该遗嘱不产生法律效力,案涉遗产按法定继承处理。
(三)关于继承比例。同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被继承人江某年老体弱,原在外租房居住,后因病经常住院,两次入住护理院,最后在护理院去世。成某5因身体原因,未能参与照顾老人,属于事出有因,但成某5有固定的住房、稳定的收入,且有子女赡养,不属于生活有特殊困难应予照顾的情形。考虑到江某曾在原告处居住,可以给原告适当多分,本院将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予以酌定。因当事人就房屋价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又不申请评估,故系争房屋由各继承人按份共有。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十五条、198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现登记在第三人某某公司1名下的上海市松江区房屋系被继承人江某的遗产,由原告成某1、被告成某2、成某3、成某4、成某5继承;继承后,上址房屋由原告成某1、被告成某2、成某3、成某4、成某5按份共有,各占五分之一;
二、原告成某1、被告成某2、成某3、成某4、成某5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互相配合办理上址房屋产权变更手续,第三人某某公司1负有协助义务(相关税费由当事人按国家政策各自负担);
三、被继承人江某的安置房屋过渡费38,000元由原告成某1继承,被告成某4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成某13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77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成某1、被告成某2、成某3、成某4、成某5各负担2,77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施鲁檬
  书  记  员 严珍珍
    二〇二五年九月三十日
法律适用不统一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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