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某集团某某公司,住所地某某试验区三层317室,实际经营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贾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男,1996年9月6日出生,回族,户籍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 原告某某集团某某公司与被告马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15日立案。原告某某集团某某公司于202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某集团某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某某集团某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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