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绰号“小杰”、“秦祥林”),男,2001年4月16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出生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剑河县。曾因犯吸毒的违法行为于2025年3月被某某局处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本案于2025年3月24日被某某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1,某某律师事务所1律师。
被告人孙某(绰号“涛子”、“涛涛”),男,1991年10月15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出生地山东省威海市,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暂住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惠园北区。因本案于2025年3月14日被某某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晏某,某某律师事务所2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25〕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孙某犯诈骗罪,于202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某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本院委托上海市普陀区指派的辩护人何某1、被告人孙某及本院委托上海市普陀区指派的辩护人晏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6月至2025年2月,被告人李某参加位于缅甸妙瓦底阿波罗园区“阳光集团”,从事电信网络诈骗活动。
2024年10月至2025年2月,被告人孙某参加位于缅甸妙瓦底阿波罗园区“天胜集团”,从事电信网络诈骗活动。
2025年3月13日,被告人李某、孙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证人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情况说明,旅客住宿信息、出入境记录,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作情况等证据。
公诉机关当庭认为,被告人李某、孙某参与境外诈骗团伙,实施电信网络诈骗,一年内出境赴境外犯罪窝点累计时间30日以上,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李某、孙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均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孙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坦白,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孙某认罪认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对被告人孙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庭审中,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提出被告人李某无前科,系从犯,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孙某无前科,系从犯,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4年6月至2025年2月,被告人李某参加位于缅甸妙瓦底阿波罗园区“阳光集团”,从事电信网络诈骗活动。2024年10月至2025年2月,被告人孙某参加位于缅甸妙瓦底阿波罗园区“天胜集团”,从事电信网络诈骗活动。
2025年3月13日,被告人李某、孙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情况说明,旅客住宿信息、出入境记录,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孙某参与境外诈骗团伙,实施电信网络诈骗,一年内出境赴境外犯罪窝点累计时间30日以上,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均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孙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均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孙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坦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孙某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无前科,系从犯,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某无前科,系从犯,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公诉机关当庭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孙某犯罪的情节、作用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5年3月24日至2027年3月22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孙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5年3月14日起至2026年9月13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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