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时某(绰号许可),男,2002年7月7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出生地河南省漯河市,高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漯河市临颍县。因本案于2025年3月14日被某某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辩护人宋某,某某律师事务所1律师。
被告人巩某(绰号阿冬),男,1997年12月3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出生地甘肃省酒泉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甘肃省酒泉市瓜州县。因本案于2025年3月14日被某某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2律师。
被告人赵某(绰号阿飞),男,2002年12月24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出生地河北省保定市,中专文化,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州市。因本案于2025年3月14日被某某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辩护人钟某,某某律师事务所3律师。
被告人曹某(绰号阿路),男,1988年4月8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出生地湖北省孝感市,高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湖北省孝感市云梦县。曾因吸毒的违法行为于2025年3月14日被某某局处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本案于2025年3月24日被某某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某律师事务所4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25〕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巩某、赵某、曹某犯诈骗罪,于202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某及本院委托上海市普陀区指派的辩护人宋某、被告人巩某及本院委托上海市普陀区指派的辩护人徐某、被告人赵某及辩护人钟某、被告人曹某及辩护人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10月底、11月初至2025年1月期间,被告人时某、巩某、赵某、曹某在缅甸妙瓦底阿波罗园区的天盛公司伙同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活动,利用社交平台以虚构身份获取他人信任,后以投资理财等为由骗取他人财物。
2025年3月13日,被告人时某、曹某、赵某、巩某由境外移交公安机关,并于当日在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入境。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证人范某、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说明,行程轨迹,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
公诉机关当庭认为,被告人时某、巩某、赵某、曹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时某、巩某、赵某、曹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均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时某、巩某、赵某、曹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坦白,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时某、巩某、赵某、曹某认罪认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时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对被告人巩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对被告人赵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对被告人曹某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庭审中,被告人时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提出被告人时某无前科,系从犯,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巩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巩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巩某无前科,系从犯,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提出被告人赵某无前科,系从犯,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曹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提出被告人曹某无前科,系从犯,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4年10月底、11月初至2025年1月期间,被告人时某、巩某、赵某、曹某在缅甸妙瓦底阿波罗园区的天盛公司伙同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活动,利用社交平台以虚构身份获取他人信任,后以投资理财等为由骗取他人财物。
2025年3月13日,被告人时某、曹某、赵某、巩某由境外移交公安机关,并于当日在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入境。
上述事实,被告人时某、巩某、赵某、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范某、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说明,行程轨迹,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巩某、赵某、曹某一年内出境赴境外诈骗犯罪窝点累计时间30日以上,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时某、巩某、赵某、曹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均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时某、巩某、赵某、曹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坦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时某、巩某、赵某、曹某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从宽处理。被告人时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时某无前科,系从犯,有坦白的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被告人巩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巩某无前科,系从犯,有坦白的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无前科,系从犯,有坦白的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被告人曹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曹某无前科,系从犯,有坦白的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公诉机关当庭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时某、巩某、赵某、曹某犯罪的情节、作用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时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5年3月13日起至2026年9月12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巩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5年3月13日起至2026年9月12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判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5年3月13日起至2026年9月12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曹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5年3月24日至2026年9月22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五、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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