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绰号“阿劲”),男,1999年9月5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出生地云南省昭通市,初中文化,无业,住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因本案于2025年3月14日被某某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某律师事务所1律师。
被告人梁某(绰号“UU”),女,1997年8月4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出生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大专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因本案于2025年3月14日被某某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1,某某律师事务所2律师。
被告人乔某(绰号“迪迦”),男,2005年4月1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高中文化,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因本案于2025年3月14日被某某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2,某某律师事务所3律师。
被告人杨某1(绰号“KU”),男,1996年8月4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出生地贵州省遵义市,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曾因犯强奸罪于2011年11月被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现因本案于2025年3月14日被某某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某某律师事务所4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25〕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梁某、乔某、杨某1犯诈骗罪,于202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及本院委托上海市普陀区指派的辩护人李某、被告人梁某及本院委托上海市普陀区指派的辩护人周某1、被告人乔某及本院委托上海市普陀区指派的辩护人周某2、被告人杨某1及本院委托上海市普陀区指派的辩护人何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某、梁某于2024年7月至2025年2月、被告人乔某于2024年8月至2025年2月、被告人杨某1于2024年10月至2025年2月期间,在缅甸妙瓦底阿波罗园区鸿景公司伙同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活动,利用社交平台以虚构身份获取他人信任,后以投资理财等为由骗取他人财物。
2025年3月13日,被告人邹某、梁某、乔某、杨某1由境外移交公安机关,并于当日在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入境,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证人熊某、杨某2、徐某某、王某、陈某某、杨某某、刘某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活动信息、工作情况、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当庭认为,被告人邹某、梁某、乔某、杨某1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邹某、梁某、乔某、杨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均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梁某、乔某、杨某1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坦白,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梁某、乔某、杨某1认罪认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邹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对被告人梁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对被告人乔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对被告人杨某1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庭审中,被告人邹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提出被告人邹某无前科,系从犯,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梁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提出被告人梁某无前科,系从犯,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乔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提出被告人乔某无前科,系从犯,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1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提出被告人杨某1系从犯,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邹某、梁某于2024年7月至2025年2月、被告人乔某于2024年8月至2025年2月、被告人杨某1于2024年10月至2025年2月期间,在缅甸妙瓦底阿波罗园区鸿景公司伙同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活动,利用社交平台以虚构身份获取他人信任,后以投资理财等为由骗取他人财物。
2025年3月13日,被告人邹某、梁某、乔某、杨某1由境外移交公安机关,并于当日在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入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梁某、乔某、杨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熊某、杨某2、徐某某、王某、陈某某、杨某某、刘某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活动信息、工作情况、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梁某、乔某、杨某1一年内出境赴境外诈骗犯罪窝点累计时间30日以上,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梁某、乔某、杨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均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梁某、乔某、杨某1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坦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梁某、乔某、杨某1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从宽处理。被告人邹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邹某无前科,系从犯,有坦白的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被告人梁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某无前科,系从犯,有坦白的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被告人乔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乔某无前科,系从犯,有坦白的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被告人杨某1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1系从犯,有坦白的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公诉机关当庭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邹某、梁某、乔某、杨某1犯罪的情节、作用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5年3月13日起至2027年4月12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梁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5年3月13日起至2027年3月12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乔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5年3月13日起至2026年9月12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杨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5年3月13日至2026年10月12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