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1,绰号小某,男,1958年4月8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本市黄浦区。2002年1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3月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22年11月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23年3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25年4月7日被某某局1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某某局2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陆某2,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25〕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1犯开设赌场罪,于202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1及由上海市虹口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陆某2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5年1月,被告人陆某1为牟取非法利益,租赁本市虹口区XX路XX弄XX号X楼房屋,开设“网络百家乐”赌博场所,从中抽头渔利,并联系吴某(已判决)在赌场内操盘、为赌客兑换现金等。
2025年4月7日,被告人陆某1在本市虹口区XX路XX弄XX号棋牌室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1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邢某、朱某、邱某、陈某1、陈某2等人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同案犯吴某的供述笔录;某某局1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调取的《房屋租赁合同》、微信交易明细;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陆某1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1与他人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某1犯开设赌场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陆某1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陆某1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陆某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从宽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陆某1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及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均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5年4月7日起至2025年12月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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