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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案号:(2025)沪0109刑初41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97年11月8日出生于江西省万载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5年4月5日被某某局1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因涉嫌犯掩饰、某某局2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25〕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由上海市虹口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何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5年3月17日,被告人王某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系犯罪所得,仍按照上家指示从外地前往本市虹口区Xx路XX弄X号XX室上游犯罪被害人孙某家中,收取孙某部分被诈骗款共计现金人民币150万元,后又至指定地点将上述现金转交给上家,其从中获利人民币5,000元。
2025年4月5日,被告人王某在衡山西站G879次列车上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被扣押作案工具iPhoneXr手机1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上游犯罪被害人孙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提供的聊天记录、相关照片;证人徐某的证言及其提供的借款协议;湖南省衡阳铁路公安处衡山西站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某某局1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调取的案发小区、沿线路面监控录像、聊天记录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与他人结伙,明知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属于情节严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从宽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王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及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均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公民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5年4月5日起至2027年12月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赃款予以发还;追缴违法所得连同缴获的犯罪工具iPhoneXr手机一部一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凤英
  书  记  员 阚  颖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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