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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案号:(2025)沪0109刑初41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女,1982年8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寿县,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机关2证件罪于2024年12月2日被某某局取保候审,2025年6月5日经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25〕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由上海市虹口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1年4月至7月间,被告人郭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按照每张人民币2,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价格收取费用,逐级通过陈丽懿(已判决)等人,为车主胡某购买上海临时行驶车号牌7张,从中获利4,200元。
2024年12月2日,被告人郭某经某某机关1配合调查,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本院审理阶段,被告人郭某退出违法所得4,200元,并预缴罚金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的证言;某某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调取的转账记录、临时行驶车号牌数据及被告人郭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郭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从宽处罚。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郭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并预缴罚金,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郭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及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均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追缴犯罪工具小米手机一部连同退缴的违法所得一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凤英
  书  记  员 阚  颖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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