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裁判文书
本文被赞0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案号:(2025)沪0101刑初1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1998年3月3日出生于江苏省常州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因本案于2024年9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余某1,某某律师事务所1律师。
被告人王某1,男,1999年1月8日出生于江苏省常州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因本案于2024年9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某律师事务所2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4〕9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王某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5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某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余某1,被告人王某1及上海市黄浦区指派的辩护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经上家指使,于2024年9月初拉拢被告人王某1,通过监控卡农走账取现并亲自交付转移现金以达到洗钱目的。2024年9月7日至10日,被告人黄某、王某1监控卡农伍某、陶某、刘某(均另案处理)先后在本市黄浦、长某、某某银行取现5次,共计人民币(下同)22万元,黄某获利3,600元,王某1获利4,400元。同月10日黄某、王某1被抓获,并当场缴获未及交付给上家的现金4.8万元。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王某1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伙同他人掩饰、隐瞒,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王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王某1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二名被告人均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某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如能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建议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某1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如能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建议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邱某、余某2、吴某、宋某、王某2等人的证言及相关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微信账号截图、聊天记录截图,同案涉案人员陶某、刘某、伍某、郝某的供述,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相关辨认笔录、银行流水、微信聊天记录,某某局出具的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工作情况、户籍资料以及被告人黄某、王某1的辨认笔录及多次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黄某、王某1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二名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证据等均无异议,提出被告人黄某系从犯,又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程度较低;主观恶性较小,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参与犯罪时间较短,非法获利较少,庭前已在家属帮助下自愿退出违法所得3,600元等辩护意见。建议法庭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黄某减轻处罚、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交了相关退缴违法所得的单据。
被告人王某1的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证据等均无异议,提出被告人王某1在共同犯罪中参与程度较低,系从犯;主观恶性较小,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无犯罪前科,悔罪态度好,因家庭经济困难目前无力退赃等辩护意见。建议法庭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王某1减轻处罚、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黄某在本案审理期间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6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王某1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伙同他人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属情节严重,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王某1均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二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二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在本案审理期间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二名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9月10日起至2025年5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9月10日起至2025年5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违法所得应予追缴,涉案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查鸿翔
  书  记  员 胡霁雯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律适用不统一建议:

相关案号:

建       议:

您是第1083294791位访客
版权所有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copyright© 2006-2023 All Rights Reserved
沪ICP备0904998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