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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案号:(2025)沪0101刑初12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外文名:L,加拿大国籍,护照号码:GL9XXXXX),男,1988年7月21日出生,大学专科文化,自由职业,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曾因非法居留于2021年11月被某某局1处罚款人民币一万元;因本案于2024年8月7日被羁押,次日由某某局1某某局2决定取保候审,2025年2月18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巫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5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上海市黄浦区指派的辩护人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8月7日3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沪NXXXXX的白色丰田埃尔法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经隧道行驶至本市黄浦区东约10米处时,被在此设卡的民警拦下检查,经当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239毫克/100毫升,后被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复旦大学某某中心2检验,被告人刘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21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到案后,被告人刘某对上述作案事实供认不讳。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奚某、张某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查获经过、民警现场工作情况记录、呼气式酒精含量检验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照片和执法记录仪视频;复旦大学某某中心2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公安机关提供的护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证、出入境记录、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和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作案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刘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愿意缴纳罚金等,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24年8月7日3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沪NXXXXX的白色丰田埃尔法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经隧道行驶至本市黄浦区东约10米处时,被在此设卡的民警拦下检查,经当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239毫克/100毫升,后被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复旦大学某某中心2检验,被告人刘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21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到案后,被告人刘某对上述作案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预缴罚金人民币4,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奚某、张某证言证实,其二人于2024年8月7日3时43分在本市黄浦区东约10米处查酒驾时,一辆车牌号为沪NXXXXX的白色丰田埃尔法小型客车沿隧道浦东向浦西方向行驶至该处,后发现该车驾驶员刘某有酒后驾车嫌疑,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测试结果为239毫克/100毫升,后将其带至某某医院抽取血样的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查获经过、民警现场工作情况记录、呼气式酒精含量检验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照片和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证实,被告人刘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抓获及被民警依法检测的经过;
3.复旦大学某某中心2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刘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21毫克/毫升的事实;
4.被告人刘某的护照复印件、签证和出入境记录情况、驾驶证复印件,公安机关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等证实,被告人刘某的身份信息及涉案车辆的情况;
5.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对被告人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对其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刘某于本院审理期间能预缴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倩岚
  审  判  员 袁伟民
  人民陪审员 仇静定
  书  记  员 顾慧君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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