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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案号:(2025)沪0101刑初45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底某,男,1983年10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学本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民权县,暂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因本案于2024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25年5月27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5〕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底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5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底某及上海市黄浦区指派律师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3年12月17日至22日,被告人底某为牟利,明知他人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仍受指使从河南省民权县至湖北省武汉市,提供名下某某银行1、某某银行2账户给他人,并刷脸绑定多个POS机,供他人收取钱款共计人民币40余万元,其中查实系犯罪所得共计人民币6万余元。上述钱款部分由被告人底某取现后交给他人,部分由他人直接转账,其中某某银行1账户留存人民币1,800余元由被告人底某化用殆尽。被告人底某另收取好处费人民币2,000元。
2024年5月28日,被告人底某在河南省民权县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底某受他人指使,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底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底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底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底某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可宣告缓刑。
上述事实,有证人苏某、雷某、顾某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制作的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涉案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涉案POS机交易明细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底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底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被告人底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已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800元。辩护人同意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底某相关从轻、从宽处罚情节的认定,提出被告人底某已退缴违法所得,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底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底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伙同他人共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底某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底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底某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被告人底某的认罪悔罪表现等,可以对底某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底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应予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袁伟民
  书  记  员 朱  晗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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