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91年10月1日出生于甘肃省宁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宁县,暂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因本案于2024年11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5〕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本院决定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上海市黄浦区指派的辩护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受他人指使,在明知使用银行卡为上游违法犯罪活动所得赃款走账并取现及转账的情况下,为获取好处费,于2024年11月13日提供卡号为XXXXXXXXXXXXXXX6363的某某银行卡、卡号为XXXXXXXXXXXX2610的光大银行卡接收上游犯罪被害人转入钱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万余元,后取现及转账给他人进行转移,共获取好处费1,400元。
被告人王某于2024年11月14日在其暂住地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且属情节严重。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可宣告缓刑。
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从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且认罪认罚,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等辩护意见,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帮助他人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属情节严重,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等,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四百元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涉案银行卡二张予以没收。
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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