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屈某,男,1973年7月31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学文化,某某公司经理,住本市浦东新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7月7日由某某局取保候审至今。
辩护人朱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5〕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某及上海市黄浦区指派的律师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7月7日3时27分许,被告人屈某酒后驾驶1辆牌号为皖NX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从本市黄浦区出发由西向东行驶至西藏南路隧道浦东出口近云莲路附近时被在此处设卡的民警查获。民警发现屈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当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190毫克/100毫升,民警遂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复旦大学某某中心2检验,被告人屈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88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屈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屈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屈某拘役1个月15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向法庭表示认罪认罚。被告人屈某的辩护人对本案的定性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考虑到屈某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的从轻、从宽情节,系初犯、偶犯,并且离异后独自抚养两个未成年女儿,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屈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亦予以采纳。另根据被告人屈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等,不宜适用缓刑,故辩护人的该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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