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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案号:(2025)沪0101刑初43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男,1985年4月4日出生于江苏省东台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专文化,某某公司员工,户籍在江苏省东台市,住上海市奉贤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6月16日由某某局该局取保候审至今。
辩护人刘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5〕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及其辩护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6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夏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EX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沿延安东路隧道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延安东路近靖远街东约10米处时,因其行驶轨迹有异,被在此设卡检查的民警查获。民警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夏某进行测试,测试结果为177毫克/100毫升。民警将夏某带至医院提取血样并送至复旦大学某某中心检验,结果显示夏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2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判处被告人夏某拘役1个月15日,缓刑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向法庭表示认罪。被告人夏某的辩护人对本案的定性无异议,并提出夏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无犯罪前科且犯罪情节较轻,故认可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建议法庭对夏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对夏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吴明峰
  书  记  员 丁守亭
    二〇二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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