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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案号:(2025)沪0101刑初50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某,男,1979年12月3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学肄业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5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5〕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及上海市黄浦区指派的辩护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2月,被告人温某结识陈某(另案处理),该人称为温某介绍作为客户购买黄金的工作,承诺给其采购款8%作为好处费。同年4月初,温某被陈某安排至安徽省合肥市为客户购买黄金,并给付路费及手机一部。同年4月17日,温某至某某银行1卡、身份证。次日,温某按要求携带户名为侯英华的某某银行2卡至合肥市步行街百大鼓楼名品商厦内购买黄金。中午,该银行卡先后收到被他人通过网络实施诈骗的本市某某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经某某(北京)建筑劳务集团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账户转账人民币60万元(以下币种同)、李某某转账102,477元、宋某某转账199,999元、柳某某转账20,000元等钱款,温某将银行卡内钱款刷卡购买金条消费支付100余万元,后将金条交给指定人员。被告人温某获取好处费45,000元及20克金条1根。
2025年3月15日上午10时许,公安人员经侦查后至某某中心2附近将被告人温某抓获。到案后,被告人温某对上述作案事实供认不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温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某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温某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温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温某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温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温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温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系从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建议对其减轻、从轻从宽处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温某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温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温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5年3月15日起至2026年10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李倩岚
  书  记  员 朱  晗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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