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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1987年1月5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在本市黄浦区,暂住本市奉贤区;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4年6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由某某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12日由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至今。
辩护人臧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于2025年7月1日以沪黄检刑诉〔2025〕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因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故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上海市黄浦区指派的辩护人臧某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8月起,申某(已判决)在担任本市奉贤区金汇中街166-168号某某公司1金汇镇营业厅外包负责人期间,将某某公司2提供的工号交由被告人黄某使用,由黄某在多个小区设置流动业务点招揽他人办理实名制手机卡。同时申某向黄某有偿回收开立后未被办卡人实际领取使用的手机卡,并加价对外出售给邱红生(已判决)。
经查证,被告人黄某共向申某提供100余张他人手机卡,其中有多张被用于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涉诈金额约人民币90余万元。
2024年6月4日,被告人黄某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郭某等多人的报案材料;同案关系人申某的供述,证人董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的开卡记录;公安机关查询的相关支付宝账户、微信账户转账明细;中浦鉴云(上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从扣押在案的手机中提取的电子数据;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伙同申某等人,为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黄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综合考虑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履行情况当庭建议对被告人黄某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供述其违法所得为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系自首,到案后始终如实供述,公安机关根据其交代抓获同案犯申某,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已部分履行公益诉讼责任等辩护意见,建议法庭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黄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此,辩护人出具了某某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公开致歉信截图、谈话笔录及调解协议。
经审理查明:2023年8月起,申某(已判决)在担任本市奉贤区金汇中街166-168号某某公司1金汇镇营业厅外包负责人期间,将某某公司2提供的工号交由被告人黄某使用,由黄某在多个小区设置流动业务点招揽他人办理实名制手机卡。同时申某向黄某有偿回收开立后未被办卡人实际领取使用的手机卡,并加价对外出售给邱红生(已判决)。
经查证,被告人黄某共向申某提供100余张他人手机卡,其中有多张被用于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涉诈金额约人民币90余万元。被告人黄某获利人民币5,000元。
2024年6月4日,被告人黄某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郭某等多人的报案材料证实,其被实施电信网络诈骗及涉案电话卡被使用的事实。
2.同案关系人申某的供述、证人董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的开卡工号vshfxyyaXXXX开卡记录证实,被用于前述电信网络诈骗的手机卡均系由黄某等人负责开办的事实。
3.公安机关查询的相关支付宝账户、微信账户转账明细等证实,被告人黄某销售手机卡并从申某处获利的情况。
4.中浦鉴云(上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从扣押在案的手机中提取的电子数据等证实,申某从黄某处收购手机卡并对外出售的情况。
5.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等证实,公安机关从黄某处扣押手机1部。
6.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黄某的到案情况。
7.某某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公开致歉信截图、谈话笔录及调解协议等证实,被告人黄某履行公益诉讼诉请的情况。
8.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等证实,被告人黄某对本案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在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中确认了涉案手机卡的张数及获利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鉴于其已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达成调解并据此承担部分损害赔偿,公开赔礼道歉,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犯罪以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所作关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亦可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应予追缴,连同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一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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