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男,1995年10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祁阳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学文化,某某公司员工,户籍在湖南省祁阳县,住本市青浦区。因本案于2024年7月31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由某某局取保候审,2025年8月1日由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5〕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7月24日,被告人邓某通过网络添加昵称为“投融界-王”的QQ号,该人称可为邓某办理贷款,并让其提供名下银行卡用于转账。同年7月27日,邓某将卡号为XXXXXXXXXXXXXX8632的某某银行卡交于接头人员韦某(另案处理),并告知对方支付密码。同年7月29日下午,邓某按要求与接头人员李某2(另案处理)碰头,在本市青浦区某足浴店包房内,邓某的某某银行卡先后收到被他人通过网络实施诈骗的本市某某有限公司、陈某、林某转账钱款共计人民币70余万元,邓某输入某某银行APP登录密码后由李某2操作邓某银行账户,邓某配合刷脸,将人民币42,000元存入指定账户内,后李某2操作邓某微信账户,由邓某输入支付密码及进行刷脸验证将人民币19,991元转入对方指定账户内。
2024年7月31日下午4时许,公安人员经侦查后至邓某住处将其抓获。到案后,邓某对上述作案事实供认不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邓某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拘役6个月,缓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邓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伙同他人予以接收、转移,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邓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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