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女,1950年12月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鹤岗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住上海市奉贤区;因本案于2025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至今。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5〕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2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5年2月间,被告人马某先后多次至本市某某馆盗窃货架上的商品。共计窃得银手镯、银元宝、手把件、戒指、耳环、梳子、银手串等物34件(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7,555元),得手后逃离现场。
公安人员经侦查,于2025年3月3日在本市宝山区将被告人马某抓获,并缴获涉案赃物。到案后,被告人马某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马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可适用缓刑。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情节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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