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1976年7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尉氏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暂住上海市闵行区;曾因赌博的违法行为于2023年11月被某某局1处行政拘留3日;因本案于2025年2月14日被某某局2取保候审。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5〕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本院决定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5年2月14日凌晨0时37分许,被告人赵某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苏AX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黄浦区进靖远街东约10米处,遇民警设卡检查,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53毫克/100毫升,后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复旦大学某某中心检验,被告人赵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81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到案后,被告人赵某对上述作案事实供认不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拘役1个月15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赵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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