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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案号:(2025)沪0101刑初6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1,男,1998年10月7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学本科文化,上海某某公司员工,户籍地本市虹口区,住本市静安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10月27日由某某局1决定取保候审。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1犯危险驾驶罪,于202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10月27日上午7时35分许,被告人陈某1在本市黄浦区地下停车库,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沪BXXXXX的小型轿车,从停车位直接驶过低位隔离栏,右转撞到停车库立柱后停下。停车库保安发现后拨打了110报警电话,民警赶至现场,对陈某1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213毫克/100毫升,后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复旦大学某某中心检验,被告人陈某1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00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到案后,被告人陈某1对上述作案事实供认不讳。
某某局1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1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1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1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1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1拘役2个月,缓刑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傅某、刘某、朱某、唐某、黄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民警现场工作情况记录、呼气式酒精测试仪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和笔录;复旦大学某某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本市地下停车库监控和执法记录仪视频;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某某公司某某管理处出具的情况说明;某某商店开具的汽车维修服务单;证人刘某提供其为陈某1叫车的订单信息;某某局2案(事)件接报回执;户籍资料、驾驶证和车辆信息;被告人陈某1的供述等证据。
被告人陈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1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1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陈某1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等,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纪冬雨
  书  记  员 王  哲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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