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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男,1992年6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泸州市古蔺县;曾因犯拐卖妇女罪于2011年4月被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5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5〕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及上海市黄浦区指派的辩护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某通过网络搭识他人后约定帮忙转移钱款从而获利。2025年4月29日,其根据他人指使,在明知所取钱款涉嫌违法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与徐某(另案处理)至本市黄浦区,由徐某从上游诈骗犯罪被害人杨某处拿取赃款人民币120万元,薛某进行接应,后由薛某叫车二人将钱款送至他人指定地点进行转移。当晚薛某得知出事后逃逸,于2025年5月10日在逃回原籍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机场时被抓获。到案后,被告人薛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查,其获利人民币7,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薛某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薛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薛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薛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薛某愿意退出全部违法所得等,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薛某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薛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辩护人所作对薛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5年5月10日起至2026年9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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