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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案号:(2025)沪0101刑初6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97年5月1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专文化,外卖员,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暂住本市松江区。因本案于2024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秦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2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24年10月20日凌晨5时34分许,行至本市西南角处,见被害人苗某醉酒坐在台阶上睡觉,遂从台阶下地上窃得苗的1部黑色苹果iphone14PROMAX256G移动电话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605元)离开现场。后刘某至本市五月花生活广场星巴克店内,通过自己的移动电话机查找到买家,双方经微信联系,买家让快递员到星巴克店内取件,并支付宝转账人民币1,800元给刘某。
经侦查,公安人员于次日15时许,在本市普陀区抓获被告人刘某。刘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盗窃事实,并交代了涉案移动电话机的去向。经公安人员与买家联系,刘某微信转账退回了销赃得款,买家将该移动电话机寄回公安机关,现已发还被害人。
后公安机关经侦查发现,被告人刘某还于2024年10月13日6时08分许,行至本市对面人行道上时,见被害人阿某与一男子坐在花坛处,刘上前捡起地上的耳机还给该男子,趁两人不注意时,用脚将阿某掉在地上的1部紫色苹果iphone14Pro256G移动电话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880元)踢到花坛的另一侧,捡起后离开现场。同日,刘某将该部移动电话机销赃给他人,得款人民币1,500元花用殆尽。
2024年11月19日,被告人刘某在取保候审期间被传唤至瑞金二路派出所,经讯问如实交代了第二节盗窃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赔偿两名被害人,均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据此确认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情节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刘某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情节等亦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有关对被告人刘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11月19日起至2025年7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罗  斌
  书  记  员 陆玉婷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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