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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案号:(2025)沪0101刑初63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男,1979年4月27日出生于山西省榆社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在山西省晋中市榆社县,暂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5年3月5日被某某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时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5〕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犯盗窃罪,于2025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及其辩护人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7月,被告人乔某为牟利,将本人名下某某银行1信用卡(卡号XXXXXXXXXXXX9592)出售给他人。同年7月11日,该卡收到被他人通过网络实施诈骗的某某公司经某某公司1账户转账人民币50万元。同年8月4日至11日间,乔某在明知上述转入某某银行1信用卡内的钱款系违法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另起犯意,通过挂失该卡、补办新卡、申请解除该卡管控的方式,将钱款转账至其名下某某银行2卡内,后用于买房、还款等个人消费。
2025年3月5日,乔某接某某机关投案自首。到案后,乔某对上述作案事实供认不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乔某明知转入其银行卡内的钱款是违法犯罪所得,另起犯意实施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乔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乔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其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建议对被告人乔某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汤某的证言,某某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协助查封通知书、查封决定书、扣押决定书、笔录、清单,某某公司2出具的收付款业务回单,某某公司3出具的客户银行交易流水,某某银行1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被告人乔某信用卡账户信息、交易流水,国家反诈大数据平台查询表,手机短信截图,某某银行1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乔某信用卡账户信息详情、交易流水、解除管控申诉材料、电话录音,某某银行2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乔某账户信息、交易流水,证人杜某的证言,某某公司4出具的乔某银行卡交易流水、房屋买卖合同,某某局刑侦支队工作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协查人员信息反馈表、山西省晋中市看守所临时羁押证明书,被告人乔某的供述等证据。
被告人乔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惟提出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亦无异议,提出被告人乔某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乔某减轻处罚。辩护人提交了被告人乔某退赃及预缴罚金的单据。
经审理查明:2024年7月,被告人乔某为牟利,将本人名下某某银行1信用卡(卡号XXXXXXXXXXXX9592)出售给他人。同年7月11日,某某公司5遭遇电信网络诈骗,其中人民币50万元诈骗款经某某公司1转入被告人乔某售出的上述某某银行1信用卡内,后该卡被冻结。同年8月4日至11日间,乔某在明知该钱款系违法犯罪所得的情况下,通过挂失该卡、补办新卡、申请解除该卡管控的方式,将钱款转账至其名下某某银行2卡内,后用于购买房屋、装修、还款等个人消费。
2025年3月5日,乔某接某某机关投案自首。到案后,乔某对上述作案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乔某于法庭审理阶段,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0万元,并预缴罚金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汤某、杜某的证言,某某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协助查封通知书、查封决定书、扣押决定书、笔录、清单,某某公司2出具的收付款业务回单,某某公司3出具的客户银行交易流水,某某银行1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被告人乔某信用卡账户信息、交易流水,国家反诈大数据平台查询表,手机短信截图,某某银行1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乔某信用卡账户信息详情、交易流水、解除管控申诉材料、电话录音,某某银行2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乔某账户信息、交易流水,某某公司4出具的乔某银行卡交易流水、房屋买卖合同,某某局刑侦支队工作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协查人员信息反馈表、山西省晋中市看守所临时羁押证明书,代管款收据,被告人乔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乔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在家属的帮助下全额退赃并预缴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5年3月5日起至2029年3月4日止。罚金已预缴。)
二、被告人乔某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十万元,发还上游犯罪被害单位某某公司5;扣押在案的华为牌nova手机一部作为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邱纯杰
  审  判  员 王懿敏
  人民陪审员 刘玉梅
  书  记  员 陈奕笑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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