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男,1995年9月9日出生于重庆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职高文化,无业,户籍在重庆市长寿区。因本案于2025年4月17日到案,次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某某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5〕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5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及上海市黄浦区指派的辩护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12月17日至18日,被告人余某明知相关钱款可能系犯罪所得,仍受他人指使,冒充多个公司员工,先后至本市百联南方商厦、某某公司2等处,使用相关公司对公账户购买百联购物卡、交通卡后交给接头人,获利人民币2,000元。经查证,涉案钱款共计人民币35万元,均系诈骗所得。
2025年4月17日,被告人余某接民警电话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以上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伙同他人,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余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余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肖某、沓某、彭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程某、顾某、张某2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涉案银行流水,扣押决定书、笔录、清单,相关营业执照、银行电子回单、百联积点卡购买申请单、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某某公司1(陆家浜路营业厅)监控录像,户籍资料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余某的供述、亲笔供词及辨认笔录等证据。
被告人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从犯,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认罪认罚,退出违法所得等辩护意见,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余某减轻处罚。辩护人提交了被告人退赃的单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在法庭审理阶段,被告人余某在家属的帮助下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伙同他人予以掩饰、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余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其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退出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所作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5年4月17日起至2026年2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OPPO手机一部作为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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