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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曾用名黄某,女,2002年7月24日出生于湖北省枝江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东莞市,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因本案于2024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2025年1月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于202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及其辩护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原系本市杨浦区某某大学学生,2023年12月25日、12月31日,其趁无人之际,分别在及XX室内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孙某的YSF斜挎包1个、AirPods3耳机1副,被害人王某2的维克多牌、李宁牌羽毛球拍各1个及AirPodsPro耳机1副,被害人叶某的帝普提克牌香水1瓶(已拆封),被害人庞某的香奈儿双肩包1个,被害人金某的巴黎世家单肩包1个、仿香奈儿托特包1个。后将所盗的两副耳机予以出售,分别得款人民币245元。
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24年1月5日在学校内抓获被告人肖某,并在其寝室内查获部分赃物,后又追缴部分未出售成功而退回的赃物。到案后,肖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已出售的两副耳机以原价赔偿,其余物品均已发还被害人,取得了谅解。
经某某中心鉴定,上述羽毛球拍、香奈儿双肩包、巴黎世家单肩包、仿香奈儿托特包、YSF斜挎包、AirPods3耳机共计价值人民币49,580元。
公诉机关据此确认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肖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肖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情节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肖某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肖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情节、量刑建议等亦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且预缴罚金,请求对被告人肖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被告人肖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其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于庭前预缴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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