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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案号:(2025)沪0101刑初7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童某,男,1986年1月23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学文化,原系某某中心某某检验员,户籍地本市徐汇区,居住地本市普陀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24年8月23日由某某委员会决定留置,2024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张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犯受贿罪,于2025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某及其辩护人刘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童某于2014年至2023年6月期间在某某公司1某某研究所(系国有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某某研究所”)物资采购部担任采购专员,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于2015年至2024年3月,接受他人请托,为某某研究所向相关供应商采购产品及后继货款催付提供帮助,收受供应商负责人或业务员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587,6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具体分述如下:
1.2015年至2016年,被告人童某利用上述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某某公司2业务员展某给予的好处费合计17,570元。
2.2015年至2018年,被告人童某利用上述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某某公司3实控人周某给予的好处费合计63,300元。
3.2020年10月,被告人童某利用上述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某某公司6法定代表人沈某给予的好处费30,000元。
4.2022年至2024年3月,被告人童某利用上述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某某公司4总经理白某给予的好处费合计1,367,730元。
5.2022年至2023年,被告人童某利用上述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某某公司5销售业务经理李某给予的好处费合计89,000元。
6.2023年12月,被告人童某利用上述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某某公司7法定代表人顾某给予的好处费20,000元。
被告人童某于2024年8月19日在接受监察机关调查询问时如实供述上述基本事实。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关系人展某、周某、沈某、白某、李某、顾某的证言;证人陈某、王某的证言;某某公司1某某研究所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聘用合同、职务证明;相关产品采购合同及记账凭证、银行交易明细;监察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某某公司1某某研究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童某的供述、亲笔供词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童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童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童某认罪认罚,在庭前签字具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若被告人童某庭后能够全额退出违法所得,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3年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被告人童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童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且愿意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希望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童某系主动到案,应认定为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有退赃意愿,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童某在家属帮助下退缴其违法所得人民币1,587,6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关于辩护人所作童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某某研究所纪委工作人员系根据某某委员会要求至童某办公地点将其带至指定地点,故童某并非主动到案,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的该节辩护意见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童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童某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童某在本院审理期间在家属帮助下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的上述相关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童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羁押的,留置、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8月23日起至2028年6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应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  莹
  审  判  员 纪冬雨
  人民陪审员 许逸凡
  书  记  员 王  哲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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