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3年1月12日出生于辽宁省抚顺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中专文化,健身教练,户籍在上海市普陀区,住上海市宝山区;因本案于2024年7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某某局取保候审,2025年8月14日由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至今。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5〕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赌博罪,于2025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厉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为非法营利,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上家(微信昵称:XXXX),并从其处获取了境外赌博网站的账号,双方约定给予张某下注有效金额2%的返利。被告人张某从2024年6月15日起,使用其弟弟张某2组建的微信群“欧洲杯决战”,帮赌客谷某、程某、陆某、刘某、裴某、许某等39人代下注赌球,截止案发共计下注金额人民币35.7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从上家处获取返利共计1.9万余元。
经某某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专项审计,2024年6月15日至2024年7月15日间,张某向“XXXX”等赌客微信转账418,634元,收到“XXXX”等赌客转账456,679元。
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24年7月15日在本市闵行区将被告人张某抓获。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退赔其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可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谷某、程某、陆某、刘某、裴某、许某等人的书面证言;涉案微信账号、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赌球的微信群信息、赌球网页界面截图;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某某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司法会计鉴定专项报告;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
庭审中,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被告人张某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认罪,并出示了法院代管款收据,以证明其已退赔违法所得。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在本院审理期间退缴其违法所得人民币1.9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对被告人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在本院审理期间退缴其违法所得人民币1.9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等,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退赔在案的违法所得及扣押的犯罪工具应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