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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案号:(2025)沪0101刑初73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2007年3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简阳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四川省简阳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5年5月19日被某某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1,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5〕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5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上海市黄浦区指派的辩护人李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5年5月16日至18日间,被告人高某与未成年人包某某(另案处理)明知是违法犯罪所得,仍按照上家指示先后至某某银行龙吴路、漕河泾、田林、打浦路、天钥桥路等支行,由高某根据要求下载手机软件并通过ATM自助取款机NFC功能无卡取现,包某某望风及将取得的现金交给指定人员,从中牟利。具体分述如下:
2025年5月16日,高某与包某某至某某银行龙吴路、漕河泾、田某,将被他人通过网络实施诈骗的刘某、薛某转账的钱款中人民币7,900元、20,000元取现。
2025年5月17日,高某与包某某至某某银行打浦路支行,将被他人通过网络实施诈骗的孙某1、周某、孙某2转账的钱款中人民币6,300元、10,000元、20,000元取现。
2025年5月18日,高某与包某某至某某银行天钥桥路、打浦路支行,将被他人通过网络实施诈骗的杨某、苟某转账的钱款中人民币20,000元、5,000元取现。
2025年5月18日晚11时许,公安人员经侦查后至本市南城宾馆内将高某等人抓获。到案后,高某对上述作案事实供认不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伙同他人,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述违法所得为人民币4,500元。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认罪认罚等辩护意见,建议法庭考虑被告人高某年纪尚轻,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伙同他人予以接收、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5年5月18日起至2025年11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五百元应予追缴;扣押在案的二部手机作为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邱纯杰
  书  记  员 陈奕笑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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