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裁判文书
本文被赞0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案号:(2025)沪0101执4392号

申请执行人:某某企业某某中心,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卢某,主任。
被执行人:曹某,女,1975年12月27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滨海县。
被执行人:范某,男,1974年2月2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滨海县。
被执行人:某某公司1,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范某,职务不详。
原告某某企业某某中心与被告某某公司1、范某、曹某追偿权纠纷一案,(2024)沪0101民初1485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某某公司1、范某、曹某应给付原告某某企业某某中心钱款人民币670,101.96元等。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某某公司1、范某、曹某未自觉履行,权利人某某企业某某中心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向某某公司1、范某、曹某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中,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若干银行账户,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房产,未发现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发布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及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以上事实,有本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相关材料等为证。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目前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裁定如下:
本次(2025)沪0101执4392号执行程序终结。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申请执行人在发现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巢  炯
  审  判  员 郭  颖
  审  判  员 沈文轩
  书  记  员 钟  逸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律适用不统一建议:

相关案号:

建       议:

您是第1077993686位访客
版权所有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copyright© 2006-2023 All Rights Reserved
沪ICP备0904998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