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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案号:(2025)沪0101执6719号

申请执行人:某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黄浦区。
负责人:占某,行长。
被执行人:张某,男,1979年10月1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宝山区。
原告某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24)沪0101民初845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被告张某未自觉履行,权利人某某公司上海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返还借款本金2,100,000元、支付截至2023年11月23日的期内利息65,443.35元、期内利息复利1,282.13元,并支付自2023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
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向张某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中,除被执行人名下位于上海市宝山区的房产外(有抵押有查封),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发布限制消费令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及法律后果,除要求轮候查封上述房产外,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以上事实,有本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相关材料等为证。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目前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裁定如下:
本次(2025)沪0101执6719号执行程序终结。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申请执行人在发现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巢  炯
  审  判  员 沈文轩
  审  判  员 郭  颖
  书  记  员 陈  超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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